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9年4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9年4月13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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