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琬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琬媃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內線車道○○○鄉○○○路往湖邊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盟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周美麗 ,沿同路段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行駛,被告因而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周美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外傷性視神經損傷、外傷性複視、背部挫傷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周美麗告訴被告張琬媃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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