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全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許金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無故侵入告訴人 陳昌隆 之住宅,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及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猶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侵入期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