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維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同時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就其傷害告訴部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及本院均認為傷害部分與前開違反保護令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恣意對被害人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顯然無視於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破壞家庭成員間情誼,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一時情緒激),兼衡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徵信業,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於111年2月4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緩刑既未經撤銷,則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堪認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第1、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如再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318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對其前配偶甲○○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10年度司暫家護字9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在案。嗣並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8時35分許對乙○○本人依法執行在案。詎乙○○嗣於同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因故與甲○○發生口角,詎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摑耳光、徒手拍打甲○○頭部及拉扯甲○○頭髮拖行並撞擊地面等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頭暈、頭部挫傷及雙耳耳鳴等傷害,併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三)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之110年度司暫家護字91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五)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傷害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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