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懿涵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懿涵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含100元運費)」、最末行後補充「 嗣經警 於110年2月7日下標購得仿冒FILA商標之背包1個,並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為蒐證目的、喬裝買家透過網路向被告購入「FILA」仿冒商標之背包1個,並不因員警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上揭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售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認被告之犯行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階段,而認其所犯為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條項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販售之,顯然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網路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商標權人受損害之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販售予員警之仿冒FILA商標背包1個,所獲之價金300元(含運費100元)(見偵卷第18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04號被告徐懿涵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懿涵明知「FILA」之商標與圖案,是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並指定使用於背包、旅行袋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在相同或相類似商品中,使用與上述商標圖案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圖案,亦不得基於販賣意圖而陳列印有上述商標圖案、實際上卻非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所生產或授權生產之商品。但徐懿涵於民國110年2月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購得印有上開商標圖案之背包,其明知這個印有「FILA」圖案之背包,非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生產或授權他人生產之商品,乃仿冒商品,竟仍意圖販賣該仿冒背包,於110年2月間某時,在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友人(下稱甲男)所共同經營之臉書粉絲專業「泰好買專業代購」上,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這個仿冒背包與販賣相關訊息,供不特定網友上網瀏覽選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懿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表、鑑定報告、網路截圖、員警購買交易紀錄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檢察官姜長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