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汯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汯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無販售商品之意願
,竟對於由友人介紹前去IG聯繫私訊之告訴人行騙假意販售商品而詐取財物,致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斟酌被告前多有類似手法之詐欺案件(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被告因詐欺取財而騙得新臺幣(下同)9,000元(除被告所收取8,000元外,另1,000元抵償亦計入),既屬詐得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乃被告因詐欺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