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温樺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温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温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吳温樺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經 呂健瑋 招募加入由呂健瑋、 王進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高君逸 」、「 逐霜 」、「 龍哥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吳温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擔任收水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12日12時54分許,佯稱為 楊金柱 之友人 劉雅真 ,撥打電話向楊金柱詐稱:因手機掉入水中而損壞,已更換新手機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要重新加入好友,且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云云,致楊金柱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區農會」,臨櫃匯款280,000元至 呂嘉雯 (呂嘉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呂嘉雯前往提款,呂嘉雯於同日14時32分至14時39分許,以臨櫃取款方式提領200,000元及以自動櫃員機分4次提領共80,000元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自所提領款項中拿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275,000元全數交付予依「高君逸」指示前往取款之吳温樺。吳温樺取得上開贓款後,又依「高君逸」之指示,於同日18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拿取其中4,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271,000元交付予依「龍哥」指示前來取款之王進展。王進展取得上開贓款後,又依「龍哥」指示,於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統一超商,拿取其中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268,000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呂健瑋、王進展被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吳温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金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證人呂嘉雯於警詢時之證言;證人 李皓閔楊浩苓 、同案被告呂健瑋、王進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鳥
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烏日區農會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金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11至18頁、偵卷第141至151頁)。
㈤呂嘉雯至臺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臨櫃取款之照片、呂嘉雯至
統一超商和峰門市ATM提款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照片(他字卷第19至24頁)。
㈥被告前往取款地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交付款項予同案被
告王進展之監視器畫面照片(他字卷第35至48頁、第57至71頁、偵卷第89至113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該車輛相關交通事故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他字卷第73頁、偵卷第115至139頁)。
㈧呂嘉雯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個資檢視表(偵卷第85至87頁)。
㈨同案被告呂健瑋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其與被告簽立本
票、借據時之照片、求職訊息照片(偵卷第369至393頁、第405至411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楊金柱,使其將款項匯入呂嘉雯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再由呂嘉雯提領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交付予同案被告王進展,王進展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呂健瑋、王進展、微信暱稱「高
君逸」、「逐霜」、「龍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75頁、本院卷二第196頁、第205至206頁筆錄),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惟被告犯後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且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及其參與之情節、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保全、工廠鐵工等工作、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所得為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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