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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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甯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甯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甯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2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告訴人 謝承晏 ,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449號被告張甯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甯翔於民國109年9月11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謝承晏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謝承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大腿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承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甯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承晏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8張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
7月16日高監鑑字第1100138653號函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妍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書記官董宜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