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坤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坤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3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犯行與本案犯行間,均係毒品相關類型之犯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似,又被告前開犯行已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竟再次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相似罪質之本罪,難認其確有斷絕毒品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
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47號被告洪坤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坤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撤銷,於106年10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
7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某工地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10年7月16日定期採檢,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坤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坤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
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孟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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