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蔡明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執緝園字第7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0年執緝園字第七六六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政已於鈞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430、754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提起上訴,雖未補充上訴理由,但是鈞院事後另有重新裁定,主文明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何又以原判決將受刑人發布通緝並發監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可知,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但經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逕行拘提。前項前段受刑人,檢察官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三、經查,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2月、109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30、
754號合併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2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8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有罪之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執緝園字第7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當屬有據,受刑人雖以原判決(即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0、754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遭撤銷,改判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由聲明異議,顯然混淆另案於108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90號撤銷原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2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改諭知公訴不受理(按:換言之,可能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規定重啟處遇程序,即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強制治療程序或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乙事,容有誤會。然而,本院於上開案件(即109年度審訴字第43
0、754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之後,於11
0年3月5日以桃院祥刑佑109審訴430、754字第03732號函送執行,而由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分案受理,惟桃園地檢署僅查詢受刑人於110年3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0年新北檢德執壬緝字第001291號發布通緝,即以通緝案件檢核表認為受刑人符合「被告非在監在押,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通緝原因:被告業經他署通緝在案,有通緝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匿。」、「保證金:本件無保證金。」等事由,旋由桃園地檢署於110年3月24日以 桃檢俊 執園緝字第1110號發布通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曾於本案中對受刑人踐行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其執行指揮已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中若認受刑人已經其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逕行拘提,倘拘提未到案,始依法發布通緝,已完足法律規定之要件。又依法院處理沒入保證金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被告(或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或受刑人)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是依上開見解可知,受刑人固因涉及其他執行案件遭到通緝,是否必然就正在指揮執行之本案,亦不會到案接受執行而有逃亡或藏匿之意,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中未曾傳喚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自無從查悉受刑人上開之意,是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亦不能解為本案亦已逃亡或藏匿,本案仍依法定程序傳喚、拘提。再者,受刑人若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命具保,檢察官於發布通緝前,依據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受刑人交案或沒入保證金,受刑人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反而於本案中受刑人無具保之情況下,卻可以毋庸踐行合法傳喚、拘提程序,逕以受刑人經其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認定受刑人已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形,已不符常理。更何況本案既非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傳喚乃至實際執行之日期,通常相隔一段時日,受刑人於此期間得以書狀或電話表達關於本案執行之意見,但是本案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逕以受刑人已經其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認受刑人於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形,旋即依法發布通緝,不僅讓受刑人失去表達關於本案執行之意見(例如: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反而在通緝到案之後,旋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令入監獄執行,受刑人僅剩依法聲明異議一途,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難謂已符合實質正當之要求。是受刑人雖未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但本院認為上開執行指揮尚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