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919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政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蔡明政於民國108年12月、109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30、754號合併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2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8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有罪之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執緝園字第7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當屬有據,受刑人雖以原判決(即本院10
9年度審訴字第430、754號案件)已遭撤銷,改判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由聲明異議,顯然混淆另案於108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再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90號撤銷原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2號),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乙事,容有誤會。然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上開案件(即109年度審訴字第430、754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確定之後,於110年3月5日以桃院 祥刑佑 109審訴430、754字第03732號函送執行,而由桃園地檢署執行科分案受理,惟桃園地檢署僅查詢受刑人於110年
3月1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新北檢德執壬緝字第001291號發布通緝,即以通緝案件檢核表認為受刑人符合「被告非在監在押,有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通緝原因:被告業經他署通緝在案,有通緝列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逃匿。」、「保證金:本件無保證金。」等事由,旋由桃園地檢署於110年3月24日以桃檢俊執園緝字第1110號發布通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曾於本案中對受刑人踐行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其執行指揮已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中若認受刑人已經其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亦應踐行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2項規定逕行拘提,倘拘提未到案,始依法發布通緝,已完足法律規定之要件。又依法院處理沒入保證金之實務見解,向來認為被告(或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或受刑人)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是依上開見解可知,受刑人固因涉及其他執行案件遭到通緝,是否必然就正在指揮執行之本案,亦不會到案接受執行而有逃亡或藏匿之意,因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中未曾傳喚或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自無從查悉受刑人上開之意,是受刑人另案雖經通緝,亦不能解為本案亦已逃亡或藏匿。更何況本案既非諭知死刑、無期徒刑或逾2年有期徒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規定,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而傳喚乃至實際執行之日期,通常相隔一段時日,受刑人於此期間得以書狀或電話表達關於本案執行之意見,但本案中逕以受刑人已經其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認受刑人於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之情形,旋即依法發布通緝,不僅讓受刑人失去表達關於本案執行之意見(例如:提出延緩執行之聲請),反而在通緝到案之後,旋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令入監獄執行,受刑人僅剩依法聲明異議一途,對於受刑人之程序保障,難謂已符合實質正當之要求。是受刑人雖未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但本院認為上開執行指揮尚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上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係誤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不受理之案件,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訴字第340、754號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案件混淆,業經原審法院釐清認定在案,而受刑人並未對本署通緝到案執行案件有何意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84條通緝之要件,只要有事實可證明受刑人以逃亡或藏匿即可通緝,並非一定經過傳喚、拘提程序,始得認定,更非謂一定要經過傳喚、拘提程序之通緝始符正當程序。受刑人經本署於110年3月24日以桃檢俊執園緝字第1110號發布通緝前,業因另案竊盜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月18日以新北地檢110年新北檢德執壬緝字第1291號通緝,足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本署基此認定受刑人已逃亡、藏匿,而據此發布通緝,難認有何違誤。且受刑人經通緝後遭員警逮捕,經送本署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壬股亦囑託本署代為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之竊盜案件,不論受刑人先執行何件指揮書,皆無原審所稱受刑人表達關於本案執行之意見或提出延緩執行之程序保障剝奪,難認有何奪受刑人正當程序保障情形,自應撤銷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
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受刑人既尚未到案接受刑罰之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0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載明: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明政已於
鈞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30、754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中提起上訴,雖未補充上訴理由,但是鈞院事後另有重新裁定,主文明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何又以原判決將受刑人發布通緝並發監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云云。然查,受刑人於108年12月、109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430、754號合併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2月(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9年8月4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有罪之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執緝園字第76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自屬有據,受刑人顯與受刑人所犯108年7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90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案件相混淆,是受刑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況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之「拘提」、「通緝」等行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行為,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業如前述,自非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受刑人亦未就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部分聲明異議,是原審以本件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3月24日以桃檢俊執園緝字第1110號對受刑人發布通緝,程序有所瑕疵作為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執緝園字第766號執行指揮書,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撤銷,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張育彰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