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培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
5日所為108年度桃簡字第4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許培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許培冠涉犯幫助詐欺犯行等情,經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開立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不詳詐欺者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許培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培冠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培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至107年1月29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第10至12行「依指示至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4次(共計10萬元)至許培冠之上開華南銀行帳號內」,應更正為「依指示至高雄德智郵局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至許培冠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許培冠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陸雪芬 於警詢之指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10月23日營清字第1070095376號函暨許培冠之帳戶資料在卷可資參照」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許培冠雖辯稱其係不慎遺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云云,但上揭帳戶在告訴人陸雪芬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轉帳匯款之際,餘額僅剩新臺幣43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頁),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者,所提供之帳戶餘額均低之經驗法則相符,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後,過了一、二星期才報遺失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第18頁反面),可見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帳戶恐將遭不明人士使用一事漠不關心,核與一般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後,急於尋回或儘速制止他人繼續使用之行為反應有所未合,已難採信被告辯稱其係不慎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屬實。
(二)又衡諸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帳戶,益見本件詐欺者所使用之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因被告遺失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或交付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者使用之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者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等情至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銀行存款帳戶,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領取帳戶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或於網路上刊登拍賣訊息供人下標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卻仍對此一可能之危害莫不關心,竟仍將上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應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另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載,應可推知是在被告最後一次從上開帳戶提款(即107年1月26日)至該詐欺者初次用以詐騙告訴人(即107年1月29日)此一期間,地點則在不詳處所,交付予該詐欺者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帳戶,該取得、持用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陸雪芬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至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已預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詐得款項,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幫助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再依現有卷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
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亦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再者,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開立申辦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不詳詐欺者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是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詐騙者使用,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57號被告許培冠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培冠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詎某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5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陸雪芬佯稱其為中華電信客服及警員,因積欠電話費及通緝等情,須將帳戶內款項全數匯出,致陸雪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4次(共計10萬元)至許培冠之上開華南銀行帳號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陸雪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陸雪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培冠固不否認有申辦上揭帳戶之事實,辯稱: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原本放包包裡,事後發現全遺失,只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不見,沒有其他東西不見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陸雪芬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資參照,足認告訴人受有詐騙之事實。被告辯稱:伊不知道何時遺失等語。查不法詐欺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上揭款項至上開帳戶後,即迅遭他人提領等異常情事,且其他往來交易之手法亦如出一轍非常明顯,此有上開桃園東埔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系爭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實無發生可能;況若非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進出之情形。被告自承帳戶已遺失,卻未採取任何措施,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犯行,惟提不出任何遺失之證據,對於帳戶落於他人手中,亦未做任何處理,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存摺、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時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熟識之人士,該受讓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掩飾或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等情,益當信而有徵。本件被告可知將存摺、金融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可能將其提供之帳戶用於隱匿犯罪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而其提供帳戶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採信。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可預見其人與其他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該集團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非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之犯行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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