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98號聲請人 王秀琴 相對人 吳靖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一九○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2419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3190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續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就系爭房屋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停止強制執行不當
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故本院爰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又相對人聲請執行系爭土地之最低拍賣價雖為新臺幣(下同)1,360,000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5月9日北院忠106司執庚字第133190號通知可憑,惟本件被告係請求原告清償75萬元之債務,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停止執行,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係相對人得清償之金額75萬元因延後實現所生之利息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再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需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約為125,000元【計算式:750,000元×5%×3年4月=12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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