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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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王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1日2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家中,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2)日22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查獲被告手提包內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8克)及吸食器1組。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有施用毒品之犯行、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辯稱:本案查獲當時係員警未持搜索票違法搜索伊隨身皮包,伊並未同意搜索,故整個過程都屬違法,警員違法逮捕伊,後續所為之採尿業亦係迫於伊急於返家照顧年邁失智奶奶,而無奈配合,故扣案證物及採尿結果均不能作為證據等語。
四、本案應審認者,為員警於前揭時、地搜索被告所有隨身皮包而查獲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之過程是否合乎法律規定,復員警因此以被告為現行犯而進行逮捕,並將被告帶回警局進行驗尿及詢問程序是否亦合乎法律程序,而因此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等節,茲分別論述如下:㈠按搜索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居住權或財產權等基本權造成
相當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我國立法對於搜索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另定有刑事訴訟法第130條附帶搜索、第131條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規定。其中第130條附帶搜索需符合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之要件;第131條第2項所定之逕行搜索,權限歸屬於檢察官,並非司法警察,若由司法警察執行之,亦必須由檢察官指揮始得為之,且必須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於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而第131條之1所稱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是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員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員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361號、96年台上字第51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所屬警員 陳建中 、 尤瑞勳 、 張令杰 於暑假期間執行青春專案即從事取締少年毒品、色情案件,因認宜蘭地區於宜蘭公園、火車站附近常有吸食或交易毒品之情形,乃於105年7月12日下午著便衣至宜蘭火車站附近勘查,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因見被告穿著男扮女裝又戴假髮、眼鏡,且將機車快速停置於路邊後立即跑上該處樓梯間等情形,故認被告甚為可疑,即在二樓樓梯間追上被告及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份並進行盤查,進而帶被告進入渠等駕駛之車輛(非警車),在車內盤問被告,並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要求被告將隨身皮包打開讓員警看一下,待被告將該皮包打開並表示其內都是化妝品後,員警即自行將該皮包取走並翻找其內物品,乃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及標籤毛重0.2860公克,淨重0.0430公克,驗餘淨重0.0428公克)及吸食器1組,進而依此而將被告帶回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進行詢問調查等情,除據證人即執行本案搜索之警員陳建中、尤瑞勳、張令杰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3-28頁),且有警員提出之查獲現場外觀照片、被告照片共3張及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提出之蒐證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第50頁背面至52頁背面),及上開扣案毒品及吸食器暨其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是本件搜索行為係「無票搜索」,並無疑義。是應究明前揭「無票搜索」是否合乎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
1.本案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各款所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之要件未合: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搜索對象在於「人」而非「物」;又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係針對即時阻止犯罪,以避免法益侵害或擴大而設,僅於犯罪急迫情形,且有藉無票搜索以防止法益侵害或擴大之必要時,始得援為逕行搜索之依據。查本案員警當時僅係在宜蘭火車站附近隨意盤查,因見被告穿著男扮女裝又戴假髮、眼鏡,且將機車快速停置於路邊後立即跑上該處樓梯間等情形,即追上前進行盤查,斯時顯非因逮捕通緝犯、脫逃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或追躡現行犯而發動搜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要件。
又當時被告原係騎乘機車在馬路上行駛,後停車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隨即進入該處大樓樓梯間(該處一樓旁邊為便利商店、二樓為身心診所,五樓為飯店),自未有何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之情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未符。況且本案員警縱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而為搜索,惟依同法第131條第3項規定,員警亦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然本案員警於執行本案搜索後,未曾向管轄之法院陳報,使該管法院無法及時審查其搜索之合法性,程序亦有未合。
2.本案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之要件未合:
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意即以上開規定為搜索事由者,應以檢察官為搜索主體,如係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亦須先向檢察官報備,得其核可後,始得據以逕行搜索。查承前所述,員警當時僅係因見被告穿著男扮女裝又戴假髮、眼鏡,且將機車快速停置於路邊後立即跑上該處樓梯間等情形,而追上前對被告進行盤查,進而要求被告打開隨身皮包供員警察看,則斯時客觀上顯難認有何犯罪證據滅失之急迫情況;又本案搜索係由司法警察為之,而未事先報請檢察官指揮,亦無從援用上開規定作為搜索「證物」之依據。
3.本案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同意搜索之要件未合:
(1)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之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即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而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又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規定(即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關於搜索、扣押筆錄製作之規定),係於92年2月6日公布,9月1日施行,而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則係於90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是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觀之,立法者顯無意將第131條之1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別製作,以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只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執行警員陳建中、尤瑞勳、張令杰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 渠等斯 時係因被告有同意搜索,方對被告皮包進行搜索云云。惟查,參諸本院就警員提供之當時查獲過程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內容以觀:「(錄影畫面時間全長4分59秒,以下標示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22:09:07~『乙員警:你只帶一個包包嗎?』、『被告:是』、『乙員警:那包包看一下,看有違禁品嗎?』、『被告:包包裡面都化妝品。』、『乙員警:看一下(一名員警持手機照明,接著另一名員警將車內燈光打開,開拉鍊聲)』、『被告:裡面都是化妝品啦』、『乙員警:裡面有沒有危險物品?』、『被告:沒有』、『被告:裡面都是化妝品啦』、『甲員警:都是化妝品?』、『被告:對啦』、『甲員警:那個呢?』、『被告:啊?』、『甲員警:打開來看打開來看』、『被告:(嘆氣)保險套跟那個啦!』、『乙員警:潤滑?』、『被告:潤滑的啦!』、『乙員警:有沒有藥?』、『被告:沒有啦』、『乙員警:那個是什麼?』、『甲員警:不要一直拿著,不要一直拿著』、『乙員警:之前用什麼?』、『被告:之前用安啊!』、『乙員警持續用手翻動被告前方不明物品』、乙員警:你嘴巴吃什麼?』、『被告:我這個牙齒壞掉了。』、『顯示乙員警所翻動的物件為放置被告前方的大皮包』、『甲員警:用號仔(台語)吧』、『被告:我沒有用號仔(台語)』、『乙員警:腳,腳,腳壓住了是不是』、『顯示乙員警用手將原來放置被告前方的大皮包拿過來放在員警前方,甲員警則打開粉餅查看』、『被告:(目視乙員警)那個之前就放在包包裡面的,我勒戒就放在包包裡面。』、『乙員警:還有號仔(台語),這硬的吧?』、『(22:
10:19)被告:我最近才去驗尿而已。』、『乙員警:(手持夾鏈袋問甲員警)這個是不是硬的(台語)』、『甲員警:
對。
』、『被告:是。但是在我勒戒之前就在裡面的』…」。又由前揭畫面顯示警員於被告自行拉開皮包拉鍊檢視後並未發現有何違禁物,係嗣後員警自行取走該皮包翻找後始發現扣案之毒品及吸食器,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玻璃球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是在哪裡搜到的?)我是放在大包包裡面有拉鏈的夾層,員警後來自己把大包包的拉鏈一層一層拉開,才看到玻璃球及甲基安非他命。」,應屬可採。則據上,可認被告於警員要求察看其皮包後,雖曾自行打開皮包拉鍊並表示其內都是化妝品等語外,並未曾表示同意警員就其皮包進行搜索,在被告自行打開皮包拉鍊後警員顯然並未因此發現任何違禁物,卻於未明確告知搜索意旨且未經徵詢被告是否同意搜索之情形下,逕自將被告仍持領之皮包取走、拉開拉鍊翻找,則衡以本案員警既未明確告知被告搜索之相關意旨,而單以「那皮包看一下」此等不確定話語以論述其搜索行為,自難認被告受此告知而有搜索之認識,且被告嗣後雖自行將皮包拉鍊拉開給警員看,顯無同意員警將皮包逕行拿取自行翻找,況當時被告遭侷限於該自小客車上且左右各有一名員警不斷詢問之客觀環境壓力下,實難認被告有對本案搜索有何出於真摯性之同意。況且,參諸前揭錄影畫面,卷附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顯未於搜索前或搜索完成時交予被告簽署,被告亦指陳該同意書係嗣後至派出所始為簽名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3頁),可見員警於本案搜索之前至搜索完成之期間,均未提出該自願搜索同意書供被告簽署等情,此與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同意搜索之程序要件業有相悖。從而員警於本案搜索之時既未經被告之同意,且未於搜索之前或當時將被告同意之旨記載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遽以執行搜索,自不符合前開同意搜索之要件。
4.至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依前開所述,本案係先執行搜索後始行逮捕,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定附帶搜索之要件未合。
5.綜上,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之員警於上揭時、地,所為搜索行為,並不合乎搜索法定程序。㈡員警前揭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後,即依此
將被告逮捕帶回警局進行驗尿及詢問程序是否亦合乎法律程序:
1.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查員警於前揭搜索後將被告進行逮捕並帶回警局進行後續程序,係以有查扣到該包毒品及吸食器,而員警依據經驗判斷認定該包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作為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之依據,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8頁),然承前所述,本案員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既屬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則員警最初之搜索行為業已違法,嗣後如反肯認員警得以此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作為員警得合法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之依據,不啻有鼓勵員警進行非法搜索之嫌,更有違搜索制度保障人權之目的,故認本案員警將被告以現行犯逮捕並帶回警局,亦有違反法律程序。
2.承上,員警於前揭時間將被告逮捕並帶回警局既已違反法律程序,嗣員警於警局時又對被告進行採尿及詢問程序,而依卷附之證據資料,員警對被告進行採尿程序,並未取得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文件,可認被告於警局時所受之強制採尿程序,亦非出於其真摯性之同意。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所規定:司法警察(官)固得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其前提亦須為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且採取尿液更須有相當理由始可為之。而依上所述,本案被告所受之逮捕程序既屬違法,則難認員警得再以上開規定作為其強制採尿之依據。從而本案並無相關法律依據以為員警在警局時得對被告進行詢問、調查及採取尿液行為之依據,是本案員警所進行之前開程序,亦有違法。
㈢未依法定程序搜索所查扣之證據及嗣後因此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1.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
(一)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二)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三)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四)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五)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六)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七)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八)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依前揭判例意旨所舉標準,本件員警不合法定程序搜索,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本院權衡判斷如下:
(1)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所屬警員陳建中、尤瑞勳、張令杰於暑假期間執行青春專案即從事取締少年毒品、色情案件,因認宜蘭地區於宜蘭公園、火車站附近常有吸食或交易毒品之情形,乃於105年7月12日下午著便衣至宜蘭火車站附近勘查,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前,因見被告穿著男扮女裝又戴假髮、眼鏡,且將機車快速停置於路邊後立即跑上該處樓梯間等情形,故認被告甚為可疑,即在二樓樓梯間追上被告及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份並進行盤查,進而帶被告進入渠等駕駛之車輛(非警車),在車內盤問被告,並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要求被告將隨身皮包打開讓員警看一下,待被告將該皮包打開並表示其內都是化妝品後,員警即自行將該皮包取走並翻找其內物品,乃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等情,業如前述,可見員警當時僅係因被告裝扮有異常人,且快速停車步入大樓樓梯之行為,即追上前對被告進行盤查,固被告行舉異於常人而有可疑,然在客觀上並無何足認被告有何種犯罪嫌疑之相當理由,員警卻在未合法聲請搜索票下,在盤問被告將被告帶上其一般自小客車(非警車),並逕自將被告皮包取走翻找搜索,員警之主觀意圖顯有可議。
(2)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按搜索,係以有票搜索為原則,無票搜索為例外,此均為保障人民之意識自主權、隱私權或財產權等基本權,以免人民受非法搜索之侵害。查本案被告為警搜索之前,僅係因男扮女裝快速停車步入大樓樓梯間,則被告此等行舉,尚無涉於任何犯罪行為,員警卻於盤問被告後帶同被告坐上一般自小客車後,取走被告持領之皮包進行搜索,則認此等對被告人權之侵害已大於員警原欲保護之公共利益。
(3)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或國家社會之法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本案被告雖經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然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僅淨重0.0428公克,數量非多,尚無對國家社會致生鉅大危害。
(4)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查本件執行搜索警員便宜行事,對法定搜索程序,多所忽略,本件排除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能力,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而收預防日後違法取證之效。
(5)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施用毒品後,於數日內均可於尿液或毛髮中檢出毒品成分,尚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警員循聲請搜索票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被告採驗尿液等合法途徑,均可獲得證明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證據。
(6)綜上各項判斷,認權衡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則,應認定本件違法搜索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應無證據能力。不得於本件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且依上揭已排除之證據而直接衍生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亦無證據能力。
(7)承上,本案員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既屬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而認無證據能力,則基於毒樹果實理論,因此違法取得之證據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包括強制採集之尿液、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綜上所述,本案警員違法搜索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及嗣後採取之尿液及將此尿液送鑑定所得之鑑定報告,依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而被告雖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公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其他事證以供調查。則本院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揭犯行之情形下,本件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文主。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