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陳麗琴
被 告 黃忠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至二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
應將坐落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28
,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嗣於101年10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新北市○○區○○○路○○
巷○號1至2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0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此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
租金每月10,000元,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期屆滿後即
應遷讓房屋,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原告101年6月至
9月共4個月租金計40,000元,未為清償,又兩造間之租賃關
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
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自101年
10月2日起,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783號存證信函、三重中
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37號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
將坐落門牌號新北市○○區○○○路○○巷○號1至2樓之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01
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
,000元。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既已於101年
10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4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0,000元,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1年10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