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英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英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蕭英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8月2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 李函曦 位於基隆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時,見該處大門未關妥,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大門侵入該住處,徒手竊取李函曦所有之小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00元、李函曦身分證及萬泰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甫得手之際,即為人在屋內之李函曦發覺,經李函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英哲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函曦及目擊證人 鄭范阿 欵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被告所使用之機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條文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變更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款亦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換言之已不限於夜間之侵入住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顯對被告有利。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年輕力壯不知勤奮向上,竟利用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財物,妄圖不勞而獲,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住居安全之情節非輕,及其品行、智識、犯罪手段、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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