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清陽 訴訟代理人 簡仲勇 被告 張建忠
林照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建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林照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張建忠負擔陸佰壹拾陸元,餘由被告林照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依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規定被告等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33元之管理費,惟均未按時繳交管理費,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等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張建忠負擔616元,餘由被告林照東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表】┌──┬───┬─────────┬──────┬───────┬─────┐│編號│被告│專有部分│每月應繳金額│欠費期間│欠費金額│││││(新台幣)││(新臺幣)│├──┼───┼─────────┼──────┼───────┼─────┤│1│張建忠│基隆市○○區○○路│1,682元│自97年4月起│58,870元││││201巷8弄60號││至100年2月止││├──┼───┼─────────┼──────┼───────┼─────┤│2│林照東│基隆市○○區○○路│1,651元│自97年4月起│57,785元││││210巷7弄32號││至100年2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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