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雲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雲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江雲南竊盜之手段平和,所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167元,嗣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暨被告生活困窘始萌竊盜犯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6號被告江雲南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雲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12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中正店內,竊取店內之五木特選油麵2包、新東陽辣味肉醬2罐、黑嘉麗水果軟糖3條(市價共計新臺幣167元),得手後藏置於褲子口袋內,並結帳購物籃內物品,企圖藉此掩人耳目,正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黃鳳玉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雲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黃鳳玉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