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8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8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第1773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營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部分,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75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戒治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7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24日予以釋放,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5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
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3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先於98年1月26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㈡後於98年2月25日19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勞工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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