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64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聲請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最近一個月信用記錄。
⒉依法應分擔扶養母親 何江蜜 之人數、分擔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何江蜜、 何建德何建宏 95、96年度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⒊聲請人經營「永豐冷凍行」聲請前五年每期營業稅申報資料;
如係小規模營業人,請提出國稅局查定課稅(405)繳款書或未達起徵點之免課營業稅證明,或5年內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以下之證明。
4.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膳食12,000元、交通費5,000元、通訊費1,500元、扶養母親費用8,000元及每個月25,500元之房貸繳息清單等明細與證明文件。
⒍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地號為高雄市○鎮區鎮○段○○○○○○○○○號最
新登記土地謄本及地價稅稅單、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鎮○里鎮○○街○號之建物謄本及房屋稅單、另上開不動產如有交易價值證明資料影本並請一併補陳。
⒎請 陳明 聲請前兩年依約定每月應繳納及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包括無擔保及有擔保之債權)清償貸款之數額及明細。
⒏聲請人如有其他如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
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⒐其餘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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