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本件施用毒品之情及拿出吸食毒品所用之玻璃球,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派出所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仍無法遠離毒品,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衡及被告犯後係主動持毒品殘渣袋至派出所自首,並表示是因知悉吸毒不對而為之,其犯後態度良好,並有知悉悔過之實據,本院認量處較輕刑度即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望被告此次知錯能改後能遠離毒品,萬勿再犯。扣案之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613號被告李佳勳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86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22日晚間9時許,至派出所主動交出其用餘之殘渣袋1個予警查扣。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照片
3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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