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17號
原 告 資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孔培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采楓倢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7,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