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14號原告 王世勛 被告台科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元普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賴永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佰玖拾玖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返還原告所著作之「數學C」第一冊、第二冊原稿、校正稿及樣書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8,6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5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被告交付「數學C」第一冊歷次校正稿原本,分為第一校二小本及一份70頁之紙本、第二校一大本,並陳述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見本院卷第20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撤回部分,被告亦於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之表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任職教師,教授工科數學,歷任教職已二十餘年。查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為開拓高工數學教科書市場,將於105年4月推出數學教科書,故向原告要約撰寫技術高中一般科目數學領域教科書「數學C(I~IV)」(即高一及高二上下學期共四冊,以下分別稱「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數學C第三冊」、「數學C第四冊」,合稱系爭著作)用以出版。原告應允,兩造便於103年7月14日簽訂「台科大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合約書」(下稱系爭出版合約)。嗣後原告依約陸續分別於103年8月31日及同年12月31日前將著作完成系爭著作第一章完整章、目錄,以及「數學C第一冊」之原稿交付被告,又於104年6月25日將已完成之「數學C第二冊」原稿按期送達被告公司,已經履行契約上應負之著作人義務。依據國家教育研究院(下稱國教院)之教科書審查程序,教科書著作第一冊須於每年4到6月送審,如果逾期則需再延後一年,於次年4到6月方得再送審。
因此,被告依約最遲應於104年6月底審查送件截止日前,將製作完成之「數學C第一冊」樣書送國教院審查,否則將無法出版發行,而兩造間系爭出版合約之第5條5.3亦特別針對國教院送審階段著作修訂事項加以約定,惟被告遲至104年6月30日都拒絕將原告「數學C第一冊」樣書送國教院審查,已無法按期履行105年度發行出版義務,構成違約。原告撰寫「數學C第一冊」並總校正完成後,曾於104年6月2日詢問被告何時送審,當時被告遲至6月15日才回稱,因教科書市場因素,公司認為吃力不討好,且數學教科書配套頗多,故決定終止並放棄105學年度「數學C」之出版發行計畫云云,被告甚至要求原告於104年6月18日前往被告簽署終止雙方出版合約。被告所稱已委請專家學者進行市場評估,認為原告所撰寫系爭教科書之著作不適合市場發行云云,此已侵犯原告之利益,所謂「市場因素」根本不是兩造間系爭出版合約內規範事項,且被告既宣稱有市調,卻又從未邀請身為作者的原告進行討論以因應,有違常理,還拖至104年6月15日才告知原告不進行出版,讓原告措手不及。之後當原告詢問被告是否一切從長計議,再精進教科書內容後延後一年再送審等事項時,被告仍表示不考慮出版,也要中止出版計畫。是以,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暫停出版計畫,且因延誤104年6月底之送審期限,導致原告著作之「數學C第一冊」無法於105學年度出版發行,故原告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之定期行為給付遲延之解除契約權利,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已受領之原告著作,計有「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之原稿、為出版印刷而製作之校正稿及為送審國教院而製作之樣書,均為原告之著作,因兩造契約解除後,被告已無權使用原告之著作。
㈡、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為1,708,630元,如下:
⒈依據系爭出版合約第2條2.1,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著作報
酬(即合約所稱之版稅)係依被告就著作總銷售量乘以「建議售價百分之12」(計算式:著作銷售量(冊數)×建議售價(元)×12%=原告可得之銷售版稅)。依據教育部統計處103學年度專業群(職業)科學生數統計,103學年度工業類科一年級學生總人數為39,967人;市場上工科數學教科書之出版社原本有龍騰、東大、泰宇、信樺、啟芳、美新、育達共七家,再加上被告公司一家則為八家,平均每家出版社至少可銷售之工科數學教科書數量約為4996冊(計算式:39,967÷8=4,995.87)。原告主張以此作為「數學C第一冊」之銷售數量。且因教材使用具有延續性,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履行交付之「數學C第二冊」亦應比照第一冊之銷售量4996冊,爰以市面上各該出版社所出版系爭教科書之建議售價平均每冊為285元為計算,本件被告若按期履約,原告所得受領之「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版稅報酬作為所受損害之賠償數額,計為341,726元。
⒉依據系爭出版合約第1條1.4,合約有效期限為六年(即103
年7月14日簽約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若被告按期履約出版,則原告可預期之版稅報酬除105學年度外,尚有106、
107、108、109學年度(各學年度各校選書終止日為6月30日)。故以原告之「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於每學年度可計算之版稅收入為341,726元,扣除105學年度外,106至109四個學年度尚可收取合約有效學年度之預期利益為1,366,904元(計算式:341,726元×4學年度=1,366,904),以此作為所失利益之賠償數額。
⒊承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包含一切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為1,708,630元。
㈢、本件中被告違約之行為,除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同時造成原告著作人格權之侵害。蓋因原告與被告簽訂專屬授權之出版合約,已將發表、出版、重製之權利授權被告,於契約解除前,不得再與他人締約。詎料,被告無履約之誠意,拒絕將著作送審並且出版,除造成著作不及上市,坐失銷售之機會外,原告也無法透過數學著作,將數學定律及邏輯演算之教育理念傳授給學生,造成原告極大痛苦。且原告出書一事,校內教職員同事、學生及同儕親友人盡皆知,被告無端終止出版計畫,導致原告顏面盡失,不明事理者,誤以為原告學未專精遭出版社退稿。為此,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共20萬元,計算之依據為系爭出版合約第5條5.6,原告就第三人主張著作權利瑕疵擔保時,依約應賠償20萬元違約金,則相同此理,原告主張具有全部著作權,請求向被告請求同此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已於104年7月間片面解約云云,要非屬實。被告於104年6月1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放棄6月送國教院審查,並且放棄出版」等語,又於6月17日傳訊原告要於6月18日談解約的事。之後原告於104年6月18日偕同律師至被告公司談解約的事,並且有向被告提及解約必須賠償原告20萬元,當時被告說要考慮,結果卻於一週後104年6月24日將出版合約中止協議書寄至原告的電郵,內容不但註明原告不得要求20萬元賠償,更語帶威脅註明如果原告要求20萬元的賠償,被告則要求償36萬元云云。原告花了將近一年寫出系爭著作兩冊共20萬餘字及數百個圖形,並依約如期交付被告,被告竟然在無預警之下表示不出書了,還威脅恐嚇不得求償,如此行徑十分惡劣。又被告主張原告求償冊數只能是「數學C第一冊」云云,實不合理,「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都是原告嘔心瀝血之作,且都已依約在期限內交付,地位相同,怎有只可主張第一冊,而不能主張第二冊的差別待遇?被告復辯稱原告求償學期計數部份只能算至105學年度第一學期云云,惟兩造間系爭出版合約目前仍未解除,此合約期間自103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4日止,目前仍有效。被告不將書送國教院審查並且終止出版已違反合約的相對義務,原告應得的版稅原是由賣書的收入抽成來支付,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使出書中止,原告無從獲得總計有五年選書期之版稅收入,此部分應由被告支付。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針對被告上述違約之行徑而求償,與原告是否繼續自行送審出書無關,被告不依約將原告撰寫之著作送審,致使原告無從獲得版稅,已與民法第255條法定解除契約之規定相符,並依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原告行使解約權後仍得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告主張教科書一冊單價為220元云云,此亦不合理,220元是實際售價,而系爭出版合約所載抽版稅是依據建議售價,因此被告不得主張實際售價為版稅計算依據。就出版社家數部分,被告主張在105學年度以10家出版社為計算依據云云,然這10家出版社中,華興出版業的高職數學教科書作者已告知原告華興出版業已決定退出105學年度數學教科書市場;又原告打電話去詢問廣懋出版業後,其告知他們的主力放在餐飲科教科書,高職數學教科書這塊沒在經營等語,之後廣懋出版業有寄書給原告參考。由此可知,105學年度有在市面上推書的數學教科書出版社包含被告共有8家,而非被告所言10家。被告復陳稱伊原於105學年要推出兩個版本的工科數學教科書云云,然查因為被告多年以來因工科數學教科書賣得不好,所以並未推書,被告從未送數學教科書至學校參加選書,可見已被市場證明為不具競爭力,而要將不具競爭力的數學教科書於105學年度推上市場實屬不可思議、不合常理,原告認為被告只是為了將賠償金額壓低所胡亂推出的藉口。基上,被告主張賠償的冊數、求償學期之計數、書本單價、出版社的家數,以及要推出兩個版本的工數教科書云云等均無一合理,毫不足取。
㈤、綜上,原告請求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共計1,908,630元等語。本件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於104年7月20日收受其起訴狀繕本,原告此舉要屬片面解約,嗣後被告已將原告撰寫之「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原稿寄還原告。查教科書第一冊、第二冊之送審期間分別為每年4月至6月、9月至11月,而原告所撰寫系爭著作為其第一本著作,或因原告第一次受出版商邀約寫書,原告因而對自己的著作期待甚高,然被告就其系爭著作經由多位專家進行市場評估後,均認為其著作不適合於市場發行,被告基於經營成本及利潤考量,最終決定未將原告系爭著作送審,故此部分原告至多僅能主張「數學C第一冊」未能於105學年度第一學期出版所受之損害。蓋因兩造間系爭出版合約第4.1項約定:本著作之著作權歸甲方(即原告)所有。原告撰寫之「數學C第一冊」之著作權既歸原告所有,且原告已片面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出版合約,其自可於105年4月至6月自行或委請他人送審後再行出版,然原告竟主張106學年度至109學年度亦為其所失利益之範圍,自無可取。又「數學C第二冊」原告雖有依約交稿,然同樣依系爭出版合約第4.1項之約定,第二冊之著作權係歸原告所有,原告既於104年7月20日片面解約,被告自無於104年9月至11月即第二冊送審期間替原告送審及出版之可能及義務,其應可於104年9月至11月間自行或委請他人送審後再行出版,並自行承擔第二冊得否通過國教院審查及出版之風險。是以,原告就「數學C第二冊」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且「數學C第二冊」之著作權已屬原告所有,先前原告已片面解除與被告間之系爭出版合約,其自可於105年9月至11月間自行或委請他人送審後再行出版,然原告竟主張106學年度至109學年度亦為其所失利益之範圍,自無可取。
㈡、至於原告因無法於105學年度第一學期出版第一冊所受的損害為何?首先就訂價而言,被告就「數學C第一冊」於105學年度第一學期預計出版二個版本,原告之著作屬其中一個版本,另外一個三人合著的版本早於99學年度即已開始出版,該版本售價自99年迄今均為220元(基價2.2乘以100為實際售價),而原告所著的第一冊,被告預計的售價亦為220元,蓋同一公司所出版的教科書除非篇幅差距甚大,否則定價通常會求一致,以符公平競爭之原則。原告空言謂第一冊售價可達285元云云,然未提出任何憑據,且依兩造間系爭出版合約及版稅結算表,可知作者即原告的版稅是以教科書本身的售價為計算基礎,並不包括習作本。此外,依據本件國教院回覆鈞院之函文內容,可知於103、104學年度可選用之技術高中一般科目數學領域教科書「數學C(I)」共計有12個版本,分別有10家出版公司,因各家出版社之市占率不盡相同,故應以各自出版社客觀之市占率為損害賠償之計算基礎,本件中亦即以被告於104學年度就「數學C第一冊」教科書之銷售量757本,作為原告因其撰寫之「數學C第一冊」著作無法於105學年度第一學期如期出版所受之損失之計算基礎,則原告所受之損失至多為19,985元(計算式:757本×售價220元×依約原告之版稅12%=19,985元)。此外,原告復稱其著作人格權受有侵害云云,然依系爭出版合約書第
4.1項之規定可知,上開第一冊及第二冊之著作權自始均歸原告所有,故其主張自無理由。本件僅屬單純之履約爭議,縱然原告撰寫之著作無法出版,除與著作人格權之內涵即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同一性保持權(參見著作權法第15條至17條)無涉外,依社會之通念,亦與原告之名譽是否受損無關。況縱使雙方如期履行系爭出版合約,第一冊及第二冊最快也要105學年度方能問世,然系爭出版合約業經原告片面解除,故原告於104年7月間起訴妄稱其著作人格權遭受侵害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共20萬元,自無法律上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出版合約書。
㈡、原告於103年8月31日前交付「數學C第一冊到第四冊」著作第一章完整章及目錄予被告;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前交付「數學C第一冊」著作原稿予被告;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前交付「數學C第二冊」著作原稿予被告。被告於104年7月21日返還「數學C第一冊、第二冊」著作原稿予原告,而「數學C」第一冊最後一版校正稿在被告持有中。「數學C第一冊、第二冊」均尚未製作樣書。
㈢、依據國教院教科書審查程序,教科書第一冊須於每年4月至6月間送審、第二冊須於每年9月至11月間送審,原告交付「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後,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告知原告不出版不送審,且被告均未將「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於104年4月至6月間、104年9月至11月間送審,原告「數學C第一冊、第二冊」無法於105年上市出版。
㈣、兩造系爭出版合約書已於104年7月20日解除契約。
㈤、103年工業類科一年級總人數為39,967人,並作為本件計算賠償金之基礎。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8,63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8,630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其為任職教師,教授工科數學,被告為出版業,
兩造前於103年7月14日簽訂系爭出版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撰寫技術高中一般科目「數學C第一冊至第四冊」之教科書用以出版,嗣後原告依約於103年8月31日前交付「數學C第一冊到第四冊」著作第一章完整章及目錄、於103年12月31日前交付「數學C第一冊」著作原稿、於104年6月25日前交付「數學C第二冊」著作原稿予被告。被告於104年6月15日告知原告不出版、不送審,且被告均未將「數學C第一冊」於104年4月至6月間、「數學C第二冊」於104年9月至11月間送審,故原告「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均未於105年上市出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出版合約、兩造電子郵件、「數學C第二冊」原稿送達回執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是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認。再查,兩造系爭出版合約乃約定由原告撰著系爭著作,而由被告出版,且依系爭出版合約第1.1條約定:「本著作為1年1學期用書,共計4冊」、第3條約定付款方式:「本著作版稅結算日期訂為每年6月30日...」;系爭出版合約第5.1、5.2條則約定,原告交付系爭著作各冊均有期限之限制,有關「數學C第一冊」及「數學C第二冊」部分,原告應分別於103年8月31日及同年12月31日前完成著作並交付予被告;又系爭出版合約第5.3條前段約定:「本著作如須向教育部送審,甲方必須配合乙方於送審過程中針對送審委員所提意見加以修改直到領照為止,甲方均不另取酬...」等節,及系爭出版合約附表內載有「教科書測驗本含詳解:稿費3,000元」、「教科書測驗卷含詳解:10,000元」、「乙級檢定書測驗卷含詳解:10,000元」等選項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可見兩造約定原告所撰寫之著作應由被告出版為教科書,即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規定編輯之學生課本,並予以販售,故而,被告依約負有將原告系爭著作以教科書形式出版之義務,同時原告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著作之義務。復對照國教院教科書審查程序,教科書第一冊須於每年4月至6月間送審、第二冊須於每年9月至11月間送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及依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審定辦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依教育部公告之審定期間及實施方式辦理,衡情被告為出版業者,且有出版教科書之多年經驗,對於上開教科書審定應遵守之送審流程、期限應知之甚詳,可認兩造系爭出版合約限期原告提出著作之約定目的,即係為了使被告得以依照教科書審定之送審流程、期限將原告之著作送國科院審查,是認兩造對於各自應嚴守履行期間之約定均明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上開審定期間內將原告之著作送審,如未經送審則無法以教科書形式出版及販售,兩造系爭出版合約約定之目的即無法達成等語,當屬有據。
⒉再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
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民法第255條、第26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出版合約兩造均有各自應嚴守履行期間,原告已依約定之期限內提出「數學C第一冊到第四冊」完整章及目錄、「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等著作,然被告未於104年4月至6月間將原告著作提出國教院送審,原告之「數學C第一冊」著作則無法以教科書形式出版及販售,兩造系爭出版合約約定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業如前述,且被告也於104年6月15日明確告知原告,基於市場考量,不出版亦不送審「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著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依前開條文說明,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使原告已完成之「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著作均無法於105年出版,系爭出版合約之目的無法達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可依法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查,原告於104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於104年7月2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在案,被告並於104年7月21日將「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之原稿均返還予原告,此有原告起訴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第45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是認系爭出版合約書已於104年7月20日由原告依法解除契約明確。
⒊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出版合約第1.4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6年(即103年7月14日簽約日起至109年7月13日止),若被告按期履約出版,則原告本可預期之版稅報酬除105學年度之版稅收入外,尚有106、107、108、109學年度版稅收入之預期利益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教科書第一冊、第二冊分別須於每年4月至6月間、9月至11月間送審,被告未將原告「數學C第一冊」於104年4月至6月間送審,至該等著作無法於105學年度出版販售,業如前述,因此,原告主張其受有105年學年度版稅收入之損失,洵屬有據。惟依系爭出版合約第4.1項之約定:「本著作之著作權歸甲方(即原告)所有。」一節,及系爭出版合約業經原告於104年7月20日解除契約在案,是認原告有「數學C第一冊」及「數學C第二冊」著作之著作權,自得於104年7月20日解除契約後,再將「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分別於105年4月至6月、9月至11月間自行或委託其他出版業者送審後,再行於106年間出版販售,而被告已不得再行出版,是兩造原定計畫及情事已因兩造解除契約而改變,原告本得於106學出版收取版稅收入,難認原告就「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有106學年度至109學年度出版稅收入之利益損失,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得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將「數學C第二冊」自行或委託他人送審,而無105年度出版稅收入之損失云云,惟考量105學年度教科書第二冊送審期間為104年9月至11月,距離原告被告知被告不願意出版後,而原告解除契約之104年7月20日相當接近,且原告尚與被告間有契約訴訟糾紛,是在此不足2個月之急迫情勢下,原告要難於同年度另尋獲其他出版社洽談及簽約,或自行了解所有送審流程及規則後自行送審,可見原告就「數學C第二冊」於105學年度出版有事實上之困難,故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就「數學C第二冊」亦受有105年學年度版稅收入之所失利益,堪可採認。
⒋再按系爭出版合約第2.1條約定:「本著作物銷售版稅以建
議售價百分之12付予甲方」一節;系爭出版合約附表所附之說明載有:「教科書測驗本含詳解:稿費3,000元」、「教科書測驗卷含詳解:10,000元」、「乙級檢定書測驗卷含詳解:10,000元」之內容,然兩造契約內並未勾選及約定原告應提出測驗本、測驗卷及詳解之資料等情,有系爭出版合約及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可認系爭出版合約之標的僅有「數學C第一冊至第四冊」著作教科書本身,而未包含相關之測驗本、測驗卷及詳解等其他著作。且查被告抗辯:其出版之教科書、測驗卷、講義、習作等均可分開販售,讀者亦可分開選購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如果我沒有買教科書,只單純買習作、測驗卷及講義就要另外付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0頁);復參高雄縣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回函所附報價單、基隆市輔大聖心高級中學回函所附對帳單、新北市立泰山高級中學回函所附書目單價分析(見本院卷第188-190頁、第195-197頁、第209-216頁),可見被告出版之「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教科書有無一併訂購測驗卷或講義或習作等,其總售價金額不一,是認教科書、測驗卷、講義、習作本有各自之售價,可分別出售。準此,兩造合約所約定報酬計算方式應單獨以「著作書籍」本身之建議售價為計算基準,尚不包括加計「測驗卷或講義或習作」之售價等情。又查,被告主張其104學年度銷售原先出版之「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均為 林政輝 、 陳柏宇 、 黃秀雯 共同編著)之價格分別為220元及200元,銷售學校之銷售量分別為757冊、617冊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業據被告提出上開教科書之封面、封底影本、被告作者版稅結算表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並非虛構無據。且被告上開主張之售價金額,均與各個職業學校回函所附報價單、對帳單所示教科書訂購總金額扣除測驗卷、講義、習作後之售價相當,此有高雄市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報價單、高雄縣私立高英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報價單、基隆市輔大聖心高級中學對帳單、新北市立泰山高級中學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7頁、第188-190頁、第195-197頁、第209-216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之售價金額為真,應可信實。
⒌又查103年度工業類科一年級總人數為39,967人,且103年、
104年間市面上出版技術高中數學教科書共有10家出版公司,每個出版公司有出版1至2種教科書版本,此有出版公司總覽表、教育部105年7月7日臺教授國字第1050073897號書函、國教院回105年6月4日教研書字第1050001337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124-129頁、第164-165頁),固堪認定,因此,以103年學生總人數除以出版公司數之每家出版公司之平均銷售量為3,997冊(計算式:39,967÷10版本=3,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各版本教科書之內容均有差異、出版社之行銷策略、手法及通路不一,上開平均銷售量僅能為參考數量,逕認定為被告之實際銷售數量,應與真實情形不合,故原告主張以此作為其「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著作之實際銷售數量,並非可採。惟因被告前開所陳報之銷售數量757冊、617冊一情,僅有銷售學校之銷售量,尚未包含銷售其他通路之銷售量,是仍應參酌上開學生總人數、出版公司數及被告自承「數學C第一冊」教科書銷售總數量得以1,998冊【計算式:39,967÷10(出版公司數)÷2(被告預計出版之版本數)=1,998冊】為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堪認原告之「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於105學年度之銷售數量均認定為1,998冊,應為妥適。準此,原告因被告違約致「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無法於105學年度如期出版,所受之損失應為100,699元(計算式:1,998×(220元+200元)×12%=100,6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00,6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規定明確。準此,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慰撫金者,仍以有侵害民法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列舉之姓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將系爭著作送審及出版,造成著
作不及上市,原告無法透過數學著作,將數學定律及邏輯演算之教育理念傳授給學生,造成原告極大痛苦;且原告出書一事,校內教職員同事、學生及同儕親友人盡皆知,被告無端終止出版計畫,導致原告顏面盡失,不明事理者,誤以為原告學未專精遭出版社退稿,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共20萬元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數學C第一冊」、「數學C第二冊」之著作權自始均屬於原告,業如前述,不因被告有無違約不出版系爭著作而受侵害,且依原告所舉事證,僅是被告違約不出版原告之著作,對原告收取版稅報酬之財產權有所影響,難認此債務不履行將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有受侵害,且本件亦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當非有據,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出版合約、民法第260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依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