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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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玉婷選任辯護人吳茂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61
1號、103年度偵字第3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玉婷可預見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予不明成年人士使用,將有被不法分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取款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5月14日15時3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歌園門市,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鴻聖 」之成年人使用,再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嗣「林鴻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妙鈴 、謝 美珍陳科維劉沛里黃聿韋 、吳 青憲李妙晏方依蘋朱涵瑋吳宜庭 (原名 吳慶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曾玉婷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6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鴻聖」之成年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需要辦貸款,對方表示需要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方能辦理貸款,且待貸款下來後伊要還錢就可以把錢存入該帳戶,伊才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與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雙方在討論借貸一事,且需要被告提供雙證件、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去做資料,被告需錢孔急的情況下,警覺性較低遭騙取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本身亦是受害者,且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絡之行動電話係他人申辦後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寄送之地址亦無人設籍,而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1歲,依其智識程度、短暫勞力打工經驗,無法判斷是否會遭詐騙集團利用,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開立,平日由被告本人保管
、使用一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個資檢視資料、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12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9至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實行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妙鈴、 謝美珍 、陳科維、劉沛里、黃聿韋、 吳青憲 、李妙晏、方依蘋、朱涵瑋於警詢、吳宜庭(原名吳慶芳)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 廖秋萍林芷瑤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9至10頁、103年度偵字第2297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至4頁、103年度偵續字第61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至14頁、103年度偵字第31644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至29頁),復有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份、告訴人黃妙鈴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存摺內頁影本各1紙、翻拍臉書網頁之被告健保卡、身分證照片1張、告訴人謝美珍提供之郵局網路交易明細查詢1紙、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照片1張、臉書網頁對話紀錄擷圖18張、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照片及包裹照片共2張、翻拍臉書網頁上之被告健保卡、身分證、玉山銀行存摺照片共2張、告訴人陳科維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臉書網頁對話紀錄1份、翻拍臉書網頁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門票照片共3張、告訴人劉沛里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單據1紙、臉書網頁對話紀錄照片2張、翻拍臉書網頁之被告健保卡、身分證及玉山銀行存摺照片共4張、告訴人黃聿韋提供之網路匯款憑據1張、翻拍臉書網頁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照片共2張、告訴人吳青憲提供之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紙、翻拍臉書網頁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行存摺照片共2張、收到包裹情形之蒐證照片2張、包裹內文件影本3紙、告訴人李妙晏提供之手機臉書網頁對話紀錄照片9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翻拍臉書網頁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共4張、被害人廖秋萍提供之臉書網頁對話紀錄擷圖3張、網路匯款資料1紙、翻拍臉書網頁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照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門票等照片共3張、告訴人方依蘋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影本1紙、告訴人朱涵瑋提供之存摺內頁匯款明細、臉書網頁對話紀錄、7-ELEVEN交貨便服務單、信封、宅急便託運單之顧客收執、翻拍臉書網頁之被告健保卡、身分證照片共8張、告訴人吳宜庭(原名吳慶芳)提供之臉書網頁對話紀錄擷圖28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翻拍臉書網頁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玉山銀行桃鶯分行帳戶存摺翻拍照片共6張、被害人林芷瑤提供之手機臉書網頁對話紀錄照片8張、翻拍臉書網頁之被告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照片2張、 張淑惠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台新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4至16、23至26頁、偵三卷第15至48、58至61、79頁、偵四卷第35、41至52、60、62至63、77、79、81、85、97至101、109、114至120、13
7至142、153至157、159至161、166至168、175至
186頁),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藉此詐欺告訴人等人匯款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至為顯然。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
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交付貸款轉帳帳戶存摺、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查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21歲、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有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曾從事過便利商店店員、工廠作業員、KTV服務員、美髮助理等工作,且有好幾家銀行帳戶,亦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且申貸當時銀行並未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僅要求薪資證明,但因為伊薪資不高,又有卡債,所以未成功申貸,伊只知道「林鴻聖」之姓名和電話,其他關於該人之年齡、住址、綽號、聯絡方式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顯見被告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亦曾申辦過貸款,應可知悉上開所述各項情事,其對於貸款流程、需備資料、辦理貸款過程是否可能涉有不法,亦應有相當能力得以察覺,並可得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金融機構恐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況被告與自稱「林鴻聖」之人素無交情,且對於該人及代辦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是否正當合法經營等資訊並不清楚,不僅未循正常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財力、所得證明或擔保品,復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自行承擔貸款金額被盜領或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是其應可懷疑、察覺自稱「林鴻聖」之人恐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將使用其提供之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
㈢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為人辦理貸款、徵聘人員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得知。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失竊或遭他人不法取得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稽之被告自承寄送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後,伊有覺得不太對,後來對方對保又沒到,伊本來要去辦理掛失,但伊急著用錢,在找工作,且警察打電話告訴伊要去做筆錄,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所以伊沒有去辦理掛失或銷戶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仍恣意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際,應可得預見其就該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況被告身為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設名義人,竟於自稱「林鴻聖」之人未如期核撥貸款並失聯後,未主動積極辦理掛失止付,反放任他人非法使用,顯見被告實知悉其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恐有可能作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卻漠視上開風險之心態,可見一斑。
㈣參以被告交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前,該帳戶之存款餘額僅26
元之事實,有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考,益徵被告交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實已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因被告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微,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在乎該等微小之財產損失,遂仍執意交付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㈤至被告固提出宅急便托運單之顧客收執聯1紙、手機門號00
00000000號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40張(見偵一卷第44至54頁),用以證明其係因申辦貸款需求,始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寄出予他人,然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本身即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已詳述如前,上開資料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解免其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置辯情詞,均無可採。被告主
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復有告訴人等人受詐騙而轉帳至被告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件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嗣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係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2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難認已有真切之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人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已將本件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耿誠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胡修辰法官胡佩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1│告訴人黃妙鈴│於103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前某時│103年5月16日9時57│1萬1,590元││││,在臉書(Facebook)「買太多互│分許│││││助會!!歡迎拍賣物品全新&二手││││││亦可」社群網站,以「 曾子 琁」之││││││名義刊登販賣HTC廠牌手機1支,售││││││價1萬1,590元之不實訊息,適黃妙││││││鈴於103年5月15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住處,瀏覽該網頁,││││││因而陷於錯誤,訂購上開手機1支││││││,並於右揭時間,在彰化市○○路││││││76號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右揭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於103年5月17日12時許,接獲││││││包裹顯非上開手機而退回,並與對││││││方聯繫而未獲回應。│││├──┼───────┼───────────────┼─────────┼─────┤│2│告訴人謝美珍│於103年5月16日0時22分許前某時│103年5月16日13時20│6,000元││││,在臉書(Facebook)「買太多互│分許│││││助會!!歡迎拍賣物品全新&二手││││││亦可」社群網站,以「曾 慧玲 」之││││││名義刊登販賣蘋果廠牌IPHONE5S││││││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適謝美珍於1││││││03年5月16日0時22分許瀏覽該網頁││││││,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購││││││買上開手機1支,並約定先付售價1││││││萬2,000元之半數6,000元,並於右││││││揭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統一超商││││││明德店之自動櫃員機,以謝美珍郵││││││局帳戶轉帳右揭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收到包裹僅有出貨單1││││││紙,與對方聯繫未獲回應。│││├──┼───────┼───────────────┼─────────┼─────┤│3│告訴人陳科維│於103年5月16日12時2分許前某時│103年5月16日13時25│6,060元││││,在臉書(Facebook)「蘇打綠粉│分許│││││絲團」網站,以「 曾子琁 」之名義││││││刊登販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陳科維於103年5月16││││││日12時2分許,瀏覽臉書網頁,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門││││││票2張,並於右揭時間,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立臺灣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右揭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 嗣遲 未收到上開門票,亦無法聯繫││││││到對方。│││├──┼───────┼───────────────┼─────────┼─────┤│4│告訴人劉沛里│於103年5月16日12時許前某時,在│103年5月16日13時32│6,000元││││臉書(Facebook)「蘇打綠粉絲團│分許│││││」網站,以「曾玉婷」名義刊登販││││││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1張價││││││格3,000元之不實訊息,適劉沛里││││││於103年5月16日12時許,瀏覽臉書││││││網頁,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門票2張,並於右揭時間,││││││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右揭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卻遲未收││││││到上開門票,亦無法聯繫到對方。│││├──┼───────┼───────────────┼─────────┼─────┤│5│告訴人黃聿韋│於103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前某時│103年5月16日14時1│6,060元││││,在臉書(Facebook)「蘇打綠粉│分許│││││絲團」網站,以「 曾子旋 」名義刊││││││登販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黃聿韋於103年5月16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之公司辦公室內,瀏覽臉書網頁,││││││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4分許,訂購上開門票2張││││││(含運費共6,060元),並於右揭││││││時間,在上開公司地點,網路匯款││││││右揭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遲未接獲上開門票,亦無法聯繫到││││││對方。│││├──┼───────┼───────────────┼─────────┼─────┤│6│告訴人吳青憲│於103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前某時│103年5月16日16時44│5,500元(││││,在臉書(Facebook)網站,以「│分許│不包括手續││││曾子琁」之名義刊登販賣HTC廠牌││費10元)││││之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 適吳 ││││││青憲於103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住處,瀏覽該網頁││││││,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右揭時間,在上開住││││││處,以網路匯款右揭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收到包裹僅有3張││││││紙,與對方聯繫未獲回應。│││├──┼───────┼───────────────┼─────────┼─────┤│7│告訴人李妙晏│於103年5月16日13時許前某時,在│103年5月16日16時45│6,060元││││臉書(Facebook)網站,以「曾子│分許│││││琁」之名義刊登販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李妙晏於││││││103年5月16日1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住處,瀏覽該網頁,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門票2張││││││,並於右揭時間,在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右揭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收到包裹並非上開門票,與││││││對方聯繫未獲回應。│││├──┼───────┼───────────────┼─────────┼─────┤│8│被害人廖秋萍│於103年5月16日16時16分許前某時│103年5月16日16時56│6,060元││││,在臉書(Facebook)「蘇打綠粉│分許│││││絲團」網站,以「曾子琁」名義,││││││刊登販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廖秋萍於103年5月16││││││日16時16分許,在南投清境農場瀏││││││覽該網頁,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門票2張,並於右揭時││││││間,在上開地點,以網路匯款右揭││││││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收受款項後,即拒不聯絡。│││├──┼───────┼───────────────┼─────────┼─────┤│9│告訴人方依蘋│於103年5月16日12時許前某時,在│103年5月16日17時49│6,060元││││臉書(Facebook)「蘇打綠粉絲團│分許│││││」網站,以「曾子琁」名義,刊登││││││販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 適方依蘋 於103年5月16日12││││││時許,瀏覽該網頁,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門票2張,並││││││於右揭時間,在位於臺北市○○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右揭││││││金額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遲未││││││收到上開門票,亦無法聯繫到對方││││││。│││├──┼───────┼───────────────┼─────────┼─────┤│10│告訴人朱涵瑋│於103年5月15日17時許前某時,在│103年5月16日17時51│6,060元││││臉書(Facebook)網站,以「曾子│分許│││││琁」之名義刊登販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朱涵瑋於││││││103年5月17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住處,瀏覽該網頁,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門票2張││││││,並於右揭時間,委由男友 陳力群 ││││││以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右揭款項││││││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於103年5││││││月18日23時許,僅收到顧客收執聯││││││1紙,未收到上開門票,又無法聯││││││繫到對方。│││├──┼───────┼───────────────┼─────────┼─────┤│11│告訴人吳宜庭(│103年5月13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103年5月16日19時6│1萬,3000元│││原名吳慶芳)│在臉書(Facebook)網站,以「曾│分許│││││慧玲」之名義,刊登販賣蘋果廠牌││││││IPHONE5S32G之手機1支,價格1││││││萬3,500元之不實訊息,適吳慶芳││││││瀏覽該網站,見上開訊息,即聯繫││││││賣家,並約定於同年5月16日前匯││││││款,價格優惠1萬3,000元,吳慶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光││││││復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右揭款項││││││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於103年5││││││月17日11時29分許,接獲包裹僅有││││││託運單1紙,遲未收到上開手機,││││││亦無法聯繫到對方。│││├──┼───────┼───────────────┼─────────┼─────┤│12│被害人林芷瑤│於103年5月16日22時許前某時,在│103年5月17日12時59│6,000元││││臉書(Facebook)「2014蘇打綠10│分許│││││周年世界巡迴演唱會台北場賣票徵││││││票交換專區」網站,以「曾子琁」││││││之名義,刊登販賣「蘇打綠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林芷瑤於10││││││4年5月16日2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瀏覽上開網頁,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門票2張││││││,並委由母親張淑惠於右揭時間,││││││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至本件玉山銀行帳戶,嗣遲未││││││收到上開門票,又無法聯繫到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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