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芸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芸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芸蓁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2年10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0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新中二街27號3樓之住處內,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下四湖30之5號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芸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劉芸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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