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2月28日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秀林鄉銅門村10鄰銅門85號之住處飲酒,詎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2時40分許,從該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吉安郵局,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酒醉影響操控車輛之能力,而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當場攔檢後,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