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27號),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彌猴屍體壹隻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均係太魯閣族之山地原住民,皆明知臺灣彌猴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之野生動物,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及在深山地區時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出沒不得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竟共同基於獵捕保育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立霧溪事業區第九林班地放置獸鋏8具,而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7時30分左右,兩人在上開地點以獸鋏非法獵捕臺灣彌猴1隻,得手後準備攜回家中分食。嗣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左右,為警在花蓮縣○○鄉○○○道之北端出口查獲,並扣得上開臺灣彌猴屍體1隻。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兩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兩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供述亦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花蓮縣政府野生動物鑑識憑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另有臺灣彌猴屍體1隻扣案可核。被告兩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使用獸鋏為工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兩人共同以設置獸鋏之方式獵捕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各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1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1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兩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兩人均係太魯閣族之山地原住民(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紙參照),雖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對自然生態造成破壞,然本案獵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僅1隻,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兩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案關於被告兩人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扣案之臺灣彌猴屍體1隻,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爰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獸鋏8具雖均係被告兩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獵具,然皆未經扣案,且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兩人供承在卷,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