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與光復路交叉路口附近,以自備之鑰匙1支竊取 林秋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360號之輕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後乙○○於同年月24日晚間7時許至8時30分左右,在花蓮縣德興運動場附近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晚間9時許,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847號前,為員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林秋月之配偶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紀錄單、酒精濃渡測試紀錄紙、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附卷可稽,另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係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多項竊盜前科,素行不良,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暨其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多寡,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其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