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31號聲請人乙○○兼法定代理甲○○人前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98年度家訴字第31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該分會專用委任狀影本以為釋明,且依其訴狀所載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