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上訴人 周玲 被上訴人 王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人民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500,000元,之後復向上訴人陳稱因急於用錢,要求將坐落大陸地區武漢市東方卓爾置業有限公司No.1企業社區漢口北SOHO第2號樓B座1單元7層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人民幣(下同)265,000元之對價售予上訴人以抵債,並要求上訴人補足差額,經上訴人同意,並匯款予被上訴人補足差額而給付價金完畢後,系爭房屋即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 華麗 名下。嗣上訴人發現系爭房屋為工業用房,使用權年限為45年、坪數僅62.66坪,與被上訴人所稱之一般商品房,使用權年限70年、坪數66.66坪不符,系爭房屋顯然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上訴人得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又被上訴人曾承諾如上訴人不喜歡系爭房屋,隨時可以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全部買賣價金,並與上訴人協議其可代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如自民國102年10月起2年內未能代為售出,被上訴人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退還買賣價金(下稱系爭協議)。惟被上訴人迄未能代為售出系爭房屋,已逾2年期限,上訴人以104年11月19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號碼00029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65,000元,然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民法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5,000元,及自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同意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然本件為單純買賣而非以債抵償補足差額,上訴人係以255,000元買受系爭房屋,並非265,000元,其亦僅收受255,000元。上訴人所提協議書上之金額,係上訴人嗣後自行書寫,而兩造簽署之授權書內容亦為上訴人所寫,其當時認為既然上訴人已授權其出售房屋,則兩造間約定買賣價金若干已不重要,其依上訴人授權之價格代為出售即可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名
登記於被上訴人女兒華麗名下,兩造及華麗並於102年10月29日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上記載「全款已付265,000元」,係上訴人之筆跡(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記載兩造有爭執),其餘協議書內文(協議人簽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除外),均係被上訴人筆跡。
㈡兩造於103年10月2日簽立授權書,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屋,授權書記載「購買價26萬5千元(265,000元)最低售價270,000(27萬)」,係上訴人筆跡。
㈢被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以265,000元之對價售予其,其已給付價金完畢,嗣其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265,000元。被上訴人固同意與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惟辯稱: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並非265,000元,而係255,000元,伊亦只收受255,000元云云。是本件上訴後兩造間之爭點為: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65,
000元或255,000元?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為265,000元或255,000元?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為若干?茲析述如後。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兩造約定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265,000元或255,000元?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265,000元之對價將系爭房屋售予
其乙節,除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自陳:「本案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總價金為26萬
5千人民幣」等語為據外(原審卷第39頁背面),並有證人 龔玉豔 於本院證述:其曾於103年夏天,與兩造一同到系爭房屋所在地,其問及系爭房屋之售價,兩造均稱係265,000元等語為證(本院卷第122頁),衡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5月份上訴人來找其,要其幫忙處理漏水事宜,當天 龔瑜豔 (應為龔玉豔之誤)請我吃飯,當天講房子的價錢及屋況等語(原審卷第94頁),可見證人龔玉豔確曾聽聞兩造提及系爭房屋價金之事,審諸證人龔玉豔與兩造本件爭執無利害關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亦欲聲請訊問證人龔玉豔,則龔玉豔之立場應屬中立,故意偏袒任何一造之可能性甚低,其證詞應足採認。又兩造嗣於103年10月2日簽立授權書,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房屋,其上亦記載「購買價26萬5千元(000000元)最低售價270000(27萬)」等語(原審卷第43頁),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書狀之陳述及證人龔玉豔證詞相符,被上訴人雖辯稱:授權書內容亦為上訴人所寫,其當時認為既然上訴人已授權其出售房屋,則兩造間約定買賣價金若干已不重要,其依上訴人授權之價格代為出售即可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授權書內文為其筆跡,然被上訴人既簽署授權書,即有受其拘束之意,如授權書之文義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應無簽署之理。倘購買價金並非265,000元,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授權其出售房屋,兩造間約定買賣價金若干並不重要,理無必要記載購買價額,被上訴人未予要求刪除仍予簽署,顯有違事理。據上堪認,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265,000元之事實,已為相當之舉證。被上訴人欲否認之,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⒉被上訴人辯稱買賣價金為255,000元云云,雖聲請訊問證
王英 。惟證人王英到庭證述:其另於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不同樓層買了1戶房屋,是與被上訴人同時間所買,其經常與被上訴人聯繫,在電話中聽被上訴人講係以255,00
0元賣給上訴人,兩造約定買賣、付款其並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28頁)。可見,證人王英僅係聽聞被上訴人單方陳述,並非親自見聞兩造間約定買賣及付款之經過,始知悉價金數額,其證詞自難採取。被上訴人另於本院提出證人 楊金玉 出具之證明(本院卷第73頁),然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
證人楊金玉未經兩造同意以書面為陳述,亦不符合前述法定程式,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265,000元之對價將系爭房
屋售予其乙節,已有相當舉證,而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無適切反證可證,所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為265,000元或255,000元?契約解除
後,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價金為若干?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其借款新台幣500,000元,之
後復向上訴人陳稱因急於用錢,要求將系爭房屋以265,000元之對價售予上訴人以抵債,並要求上訴人補足差額,經上訴人同意,並匯款予被上訴人補足差額而給付價金完畢等節,被上訴人雖就以債抵付價金情事部分有所爭執,然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12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陳述:「本案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總價金為26萬5千人民幣。頭期款新台幣50萬元交付被告時,本應寫收據,因被告考慮不週而寫成借條。『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後』,被告曾向原告催討該借條,...故本案為單純房屋買賣而非以債抵償補足差額。」等語(原審卷第39頁背面),即與上訴人主張其已經給付價金完畢之事實相符。況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所簽立借款新台幣500,000元之借條為憑(原審卷第8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收受新台幣500,000元之事實,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之前向其借款新台幣500,000元之主張核與借條文義相符,自值採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收受該筆新台幣500,000元時因思慮不週而寫成借條云云,悖於事理,並無可採。又由被上訴人自陳「於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後,被告曾向原告催討該借條」乙情,益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售屋價格抵債,要求其補足差額乙情非虛。
⒉被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僅收受255,000元云云,並以證人王
英之證詞、楊金玉之書面陳述為證,然證人王英之證述、楊金玉之書面陳述,均不可採,已如前述,況此部分證人之待證事項均係關於兩造間約定買賣價金究係265,000元或255,000元乙節,並非上訴人就約定之價金是否已經給付完畢之事實,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辯為真。
⒊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所提兩造及華麗於102年10月29日
簽立之協議書,其上註記之「全款已付265,000元」,係上訴人嗣後自行書寫云云為辯。然兩造間約定買賣價金為265,000元,已如前述,而該協議書乃係為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而借用被上訴人女兒華麗名義登記所簽立,若非上訴人已經給付完畢,被上訴人豈有可能偕同其女華麗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約定「如果周玲女士想出售房產,華麗無條件配合,與周玲女士辦理以上房產買賣手續」等語(原審卷第9頁),是上訴人於該協議書上書寫「全款已付265,000元」等語,既與事實相符,要難以該文字係被上訴人之筆跡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價金265,000元乙節,已有相
當舉證,而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無適切反證足憑,所辯自無可採。又被上訴人已同意與上訴人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65,000元,扣除原審判准之255,0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黃悅璇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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