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東原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光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光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3行有關「水墜路6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水墜62號」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雖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另考量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並未因前案罪刑之宣告及執行而記取教訓,又於前案受有緩刑保護管束期間,仍漠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執行禁酒命令書之處分,逕自服用酒類而駕車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報到,尚乏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認不諱,態度良好,且其雖有前科,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尚有1名兒子待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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