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博霆上列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執聲字第3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博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博霆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5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應於103年10月20日以前向被害人 鄭富元 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5,352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並於103年6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依判決主文所載履行向被害人支付上揭金額,足認受刑人犯本罪並未改過遷善,且經被害人陳述受刑人表示寧願選擇撤銷緩刑執行徒刑,亦不願意賠償被害人,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經履行緩刑附帶條件當足收警惕之效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益徵受刑人尚存規避賠償責任但求擇取最低處罰選項之心。綜上,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 黃博庭 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之103年10月20日以前向被害人支付35萬5,352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該案於103年6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03年8月5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於檢察官面前陳稱:伊知道前開業務侵占案件判決已確定,伊有收到判決,目前還未支付等語,且檢察官並當庭諭知如受刑人未能於103年10月20日提出支付證明,檢察官將聲請撤銷緩刑等情無訛,有該署103年8月5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之執行傳票亦於103年10月3日寄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惟未獲會晤本人或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當已知悉前開判決業已確定,並應依該判決主文負擔支付被害人款項之緩刑負擔,且亦了解如未履行時應承擔撤銷緩刑之風險明確,惟嗣後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並曾向被害人表示如撤銷緩刑要繳易科罰金,所以無錢可償還被害人,因為受刑人無財產,縱然被害人打民事訴訟也拿不到錢等情,業據被害人於103年10月28日當庭向檢察官陳明,並有該署103年10月28日執行筆錄1份可佐,足認受刑人實無賠償被害人之真摯誠意。另經本院合法通知受刑人到庭,並試圖電聯其卷存之手機及室內電話聯繫之,然其所留之手機號碼已轉為空號,室內電話則無人接聽,其亦未於訊問期日到場陳明或以書面方式陳明已按期給付或未能清償之正當原因,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該次通知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實有逃避緩刑負擔執行之情,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實屬情節重大。又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實難認已達惕勵之效而可期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之緩刑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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