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2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詠勳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詠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6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已於民國100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阿成」於10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旁之自行車道上坡堤頂處附近,以不詳手法破壞該處牆上之塑膠管後,取下塑膠管內之電線約8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3千5百元),嗣由「阿成」以行動電話通知鄭詠勳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行竊地點與「阿成」會合,嗣再由「阿成」於同日下午12時26分許,將其取下之電線置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隨即由鄭詠勳駕駛該機車搭載「阿成」離開現場,以此手法,共同竊取上開電線得手。嗣因現場管理機關即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之保全人員 劉育霖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詠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育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合,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上揭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安全,竟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共同在路邊竊取電線,應予非難,惟念其參與程度僅在接應,於犯罪分工中尚非居於主要地位,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甚多,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罪後之能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蘇宥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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