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劍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41號、執他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自製鐵棒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劍峯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持自製鐵棒1支敲打告訴人 汪裕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致油箱破裂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於109年2月19日經警扣得上揭自製鐵棒。上揭毀損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11年1月4日確定在案。因扣案之自製鐵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易字第12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判決無誤。而扣案之自製鐵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警卷第3至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1至35頁),堪認屬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聲請沒收之物。從而,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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