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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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秀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秀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秀珠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趙秀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就所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得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16日受刑人趙秀珠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3月24日下午5│99年5月17日│││時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7047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5043號│99年度訴字第31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6月10日│99年11月19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99年7月2日│99年12月13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