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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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 陳安豊 相對人 潘炳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宣傳費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8日所為之本院98年度促字第2488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88號支付命令(德股承辦,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之異議狀,股別、年度誤載為午股、97年度,致使該異議狀附於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給付票款卷宗,是系爭支付命令即因查無相對人異議而告確定,並發給異議人確定證明書。而相對人前開異議狀在未予補正前,得否認為係對本件支付命令所提異議,並非無疑。且系爭支付命令既經本院發與確定證明書,形式上已具有與確定判決同樣形式,需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自不得由司法事務官逕為處分而撤銷確定證明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448號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6月8日所為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之處分,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之異議期間尚無不符。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1.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4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即於98年4月7日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送達本院,有該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又上開異議狀,相對人固將「98」年度誤載為「97」年度,「德」股誤載為「午」股,然其餘當事人姓名及住址、第2488號等資訊均無錯誤,經本院以鉛筆將上開「第2488號」劃線刪除更改為「43585」號,股別則載為「午股」,並分別蓋有本院98年4月8日收狀章、98年4月8日庭長收狀章、「檢卷送分案」章與98年4月9日司法事務官圓形章、原審柳營簡易庭98年4月15日收文章、法官圓形章,有該異議狀附於本院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卷宗可稽。
2.另相對人於98年10月27日已具狀向原審陳明其於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狀之年度誤載為97年度、德股誤載為午股,該聲請狀於翌日送至本院,亦有該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並未補正其98年4月8日送至本院異議狀誤載之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難採信。佐以兩造間另有一筆債務,異議人於97年11月間對相對人聲請之另案支付命令(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43585號),已經相對人於98年1月間依法異議,已視同起訴,經本院以98年度營簡字第83號受理在案,則相對人自無再於逾20日不變期間後一個多月之98年4月間,對上開已視同起訴之支付命令再行異議之理,足見相對人於98年4月7日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雖將案號年度、股別誤繕,然確係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無誤。
四、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有無確定,以及應否發給確定證明書,均應本於法律規定而定,殊不因司法事務官所發確定證明書之記載,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是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法院自得依法加以檢視,而不受已發確定證明書之羈束。相對人業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即101年4月7日)翌日即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依法並未確定等節,均已論述如前,堪認原審於98年4月28日所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有所違誤。而該確定證明書既無羈束法院之效力,且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故原審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即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司法院釋字第135號解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不得由司法事務官撤銷云云,惟觀之該號解釋文「再按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序辦理。」所指涉者為「重大違背法令之法院判決」,而判決有確定力、既判力等效力,與確定證明書並無實體確定力之性質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異議人執上開見解主張原撤銷確定證明之處分不當,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既已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20日內,依法提起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確定,原處分撤銷誤發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符,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音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