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04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0485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務人 許清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台幣壹拾玖萬零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民國(下同)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民國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72171元整(已到期之本金8592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86247元),應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149元、違約金雜費計4926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11178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 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周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袁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