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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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甲○○之後補充「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104號判處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8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7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於97年7月12日屆至)內。
猶不知悔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昔有酒後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於97年7月12日屆至)內,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肇事,業如前述,其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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