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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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彬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9
9號、第29971號、第30034號、第30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彬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彬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彬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徐彬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素行非佳,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尚可,現正值青壯,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竊取他人財物,暨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取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科刑│應沒收物│├──┼─────┼─────────────────┼─────────┤│1│起訴書附表│徐彬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無│││編號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起訴書附表│徐彬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無│││編號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徐彬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無│││編號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徐彬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無│││編號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徐彬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機車鑰匙1支│││編號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599號
第29971號第30034號第30084號被告徐彬益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1(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彬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等5人所有之物品,得手後,為自己供作交通工具及據為己用。嗣經警為附表所示之查獲方式,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 健晨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 鍾鎮鴻 、王 瓊英 、 黃春旗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徐彬益於警詢及偵查│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證明附表編號1│││中之自白。││至5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 李立中 於警│咖啡色包包及包包內之手機│證明附表編號1│││詢中之證述。│1支、行動電源1個、身分│之事實。(參本│├──┼───────────┤證1張、健保卡1張、郵局│署104年度偵字││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提款卡1張遭竊之事實。│第29599號卷)│││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贓物照片。│││├──┼───────────┼────────────┼───────┤│4│證人即告訴人 詹健晨 於警│黑色包包及包包內之平板電│證明附表編號2│││詢中之證述。│腦1台、手機1只、現金新│之事實。(參本│├──┼───────────┤臺幣(下同)100元、、身│署104年度偵字││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第29599號卷)│││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車行照1張、機車駕照1張││││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遊戲卡1張、工作證2張││││單及現場贓物照片。│等物遭竊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鍾鎮鴻於警│手機1只遭竊之事實。│證明編號3之事│││詢中之證述。││實。(參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0││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034號卷)│││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型│││││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8│證人即告訴人 王瓊英 於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證明編號4之事│││詢中之證述。│型機車暨鑰匙遭竊之事實。│實。(參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9││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971號卷)│││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贓│││││物照片。│││├──┼───────────┼────────────┼───────┤│10│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旗於警│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證明編號5之事│││詢中之證述。│型機車遭竊之事實。│實。(參本署10│├──┼───────────┤│4年度偵字第30││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084號卷)│││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紀榮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財物│犯罪方法│查獲方式│├──┼─────┼─────┼───┼────────┼──────────┼──────────┤│1│104年9月│新北市新莊│李立中│咖啡色包包及包包│被告於上開時間,見上│嗣於104年10月5日晚│││上旬某日│區天祥街││內之手機1只、行│開包包置於上開地點前│上9時10分許,經警持││││││動電源1個、身分│之小貨車上,認上開小│法院核發搜索票,在被││││││證1張、健保卡1│貨車駕駛座旁之門窗未│告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張、郵局提款卡1│鎖,有機可趁,徒手竊│正路746巷35號之1居││││││張(健保卡1張業│得上開財物。│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查││││││經李立中領回)。││獲並扣得李立中所有之│├──┼─────┼─────┼───┼────────┼──────────┤健保卡1張及詹健晨所││2│104年9月│新北市新莊│詹健晨│黑色包包及包包內│被告於上開時間,見上│有之身分證1張、機車│││21日凌晨1│區雙鳳路13││之平板電腦1台、│開包包置於上開崗哨內│行照1張、機車保險證│││時10分許│4巷全球綠││手機1只、現金10│,且崗哨門未鎖,認有│1張、遊戲卡1張及工││││雅圖社區崗││0元、、身分證1│機可趁,徒手竊得上開│作證2張等物,始循線││││哨││張、健保卡1張、│財物。│查獲上情。││││││機車行照1張、機││││││││車駕照1張、遊戲││││││││卡1張、工作證2││││││││張(身分證1張、││││││││機車行照1張、機││││││││車保險證1張、遊││││││││戲卡1張及工作證││││││││2張等物,業經詹││││││││健晨領回)。│││││││││││├──┼─────┼─────┼───┼────────┼──────────┼──────────┤│3│104年9月│新北市新莊│鍾鎮鴻│手機1只(型號:│被告上開時地,乘店員│嗣經鍾鎮鴻發現上開物│││22日中午12│區雙鳳路17││OPPOR7)。│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時27分許│號通訊行│││取鍾鎮鴻所有之手機1│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只,得手後,將上開物│理,始知悉上情。│││││││品藏置於口袋內離去。││├──┼─────┼─────┼───┼────────┼──────────┼──────────┤│4│104年10月│新北市新莊│王瓊英│車牌號碼000-000│被告於上開時地,見上│嗣經王瓊英發現上開機│││22日晚上10│區新北大道││號普通重型機車1│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車遭竊,報警處理,為│││時許│7段麥當勞││輛(登記在被害人│鑰匙插置於機車上,認│警於104年10月28日上││││旁巷道內││胞姊 王瓊梅 名下,│有機可趁,徒手竊得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北││││││機車及鑰匙業經王│開機車。│市新莊區雙鳳路108巷││││││瓊英領回)。││巷口前,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2支,始查悉上││││││││情。│├──┼─────┼─────┼───┼────────┼──────────┼──────────┤│5│104年10月│新北市土城│黃春旗│車牌號碼000-000│被告於上開時地,見上│嗣被告騎乘上開機車,│││28日晚上10│區學府路1││號普通重型機車1│開機車停放於該處,以│於104年10月28日晚上│││時許│段27之1號││輛(業經黃春旗領│自備鑰匙1支竊得上開│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前││回)。│機車。│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盤查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