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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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煌枝選任辯護人沈孟賢律師被告陳致祥
王品 中上列被告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80號、第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煌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駱煌枝其餘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部分無罪。
陳致祥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中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及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㈠駱煌枝(綽號 駱駝 )⑴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駱煌枝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刑期起算日期為96年8月1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6月11日)。⑵復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505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駱煌枝所犯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⑴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6月12日),於99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陳致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 王家瑞 (涉嫌恐嚇取財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於101年11月12日向 旭泰 當舖(址設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與旭泰當舖簽立借車契約書而繼續使用上開小客車,嗣後王家瑞則將上開小客車交由駱煌枝使用,惟因王家瑞未按時還款,旭泰當舖遂於駱煌枝女友駕駛上開小客車至新北市土城區臺北看守所探視駱煌枝(駱煌枝前案遭羈押)之際,至臺北看守所旁之停車場將前揭小客車拖回。迨駱煌枝於103年1月10日經釋放後知悉上情,便於103年1月13日偕同王家瑞、陳致祥至旭泰當舖表示欲贖回上開小客車,旭泰當舖店長 吳旭凱 則答以須償還40萬元借款始得取回上開小客車,駱煌枝等人認須支付款項過高而先行離去。旭泰當舖則於103年
2月10日將上開小客車售予大眾汽車車行,駱煌枝於103年
2月18日14時13分許,與陳致祥一同前往旭泰當舖,經旭泰當舖店長吳旭凱告知上開小客車已轉賣,並將已打包整理完畢之車內物品交予駱煌枝檢視,駱煌枝不滿旭泰當舖自行打包車內物品,要求吳旭凱要將上開小客車開回,吳旭凱為避免衝突,僅向駱煌枝敷衍表示:還會再找找看等語,駱煌枝、陳致祥始先行離去。駱煌枝又於同日16時許撥打電話至旭泰當舖詢問是否已將上開小客車找回乙情,旭泰當舖店員表示還在找購買上開小客車之人等語,駱煌枝隨即掛掉電話,於數分鐘後,明知上開小客車內並無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至旭泰當舖,向旭泰當舖店長吳旭凱恫稱:「我現在車子也不要了,但是我車上有50萬元,看你們要不要交出來,看要怎樣都沒有關係」等語後,於同日19時53分許,與陳致祥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率同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旭泰當舖,駱煌枝、陳致祥均走至當舖內櫃檯前,而其他7、8名成年男子不停在店內進出助勢,駱煌枝則拍打桌面櫃檯,並不時以手指指向旭泰當舖店員 郭裔靖 而恫稱:「我不是跟你們說過那台車是我在使用嗎?你們憑什麼動我的車?現在車子我也不要了,車子裡面有50萬元,你們要怎麼賠?叫你們老闆出來啦!」、「我是駱駝啦!你們可以去探聽我是什麼人啦!」等語,致郭裔靖心生畏懼,而立刻聯繫吳旭凱儘速返回當舖,迨旭泰當舖店長吳旭凱返回當舖,仍在當舖外等候之駱煌枝及前來助勢之人,見吳旭凱便一同衝入店內,經協調後,由駱煌枝入內與吳旭凱協商,於協商時復承前恐嚇取財之犯意,拍打桌子並向吳旭凱大聲恫稱:「我車上真的有放50萬,你要拿50萬元來還我,以我的身價沒要500萬,跟你要50萬元已經很不錯了」等語,致吳旭凱心生畏懼,以此方式欲向吳旭凱索取金錢,惟因吳旭凱仍不願交付財物而未遂。
三、王品中明知 愷他 命(俗稱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持有。王品中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3年10月中旬,在台北市○○區○○○路金潮酒店,以15萬元代價向一位綽號「 小廖 」之成年男子,購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5包(純質淨重共487.2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褐色粉末3包(純質淨重共175.1公克)、米白色粉末3包(純質淨重共1.77公克)、綠色液體3瓶(純質淨重共0.3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1月21日6時許,為警經王品中同意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吳旭凱、郭裔靖、 簡瑋龍 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旭凱、郭裔靖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審理時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場行反對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並不具備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旭凱、郭裔靖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前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權,補正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瑕疵,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祥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查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駱煌枝及辯護人並未聲請前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祥對之交互詰問,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共同被告陳致祥未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他共犯部分的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本案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部分:
1、被告駱煌枝固坦承於103年2月18日16時許至旭泰當舖 向渠 等稱:「我現在車子也不要了,但是我現在車子上有50萬元,看你們要不要交出來,看要怎樣都沒有關係」等語,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車子伊在用,如果他們要動車上的東西應該經過伊的同意,他們沒有這樣作,就把伊的東西打包,用塑膠袋放一邊,伊去的時候就很生氣,伊就說如果裡面有50萬元不見,這怎麼辦呢? 伊有 跟他們說車子上面有50萬元,他們也是在混,他們也不怕,伊也有打電話報警,當天是他們找一堆人來,伊才找了幾個人來而已云云。被告陳致祥固坦承總共去當舖兩次,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第一次伊是載被告駱煌枝去,是去找當舖的人協商,看是用多少錢把車贖回來,但是價錢沒有談好,後來就跟當舖約定過幾天要去把車牽回來當舖,讓被告駱煌枝拿取車上的東西,因為他的車子被當舖的人拖走了,伊就住在附近,他就來找伊一起去,伊跟被告駱煌枝是同事,他請伊載他過去,伊就載他一起去,103年2月18日當天一開始是當舖的員工在,後來當舖的老闆有回來,後來老闆回來後,是被告駱煌枝跟員警還有老闆在當舖的辦公室裡面協調,伊沒有進去,伊不知道他們講了什麼,伊是站在櫃台,沒有進去辦公室裡面云云。惟查:
2、證人即被害人吳旭凱於偵查時證稱:王家瑞有欠我們當舖錢,所以我們就將王家瑞BMW汽車拖回,到1月13日王家瑞就帶著駱煌枝、陳致祥來店裡,伊跟郭裔靖當時都在場,王家瑞說要將車子贖回,並介紹駱煌枝是他們公司的副總,表示車子是駱煌枝在使用,伊就說如果你們把40萬元清掉,就將車子還給你們,他們3人表示不想付這麼多,所以伊就沒有答應要還車,他們就先行離去,後續有連絡,但是仍然沒有達成協議,這段期間王家瑞仍然有跟伊聯繫要索取車輛的事情,到了103年過年前幾天,王家瑞向伊表示駱煌枝車上有東西要拿,且表示要本人親自來拿,後來伊有答應他,但是王家瑞又表示連絡不上駱煌枝,等到過年之後,我們就把車子轉賣掉了,到了103年2月18日駱煌枝跟陳致祥大概在中午11、12時左右,到了我們當舖,當時我們已經將車上的東西整理好並打包,駱煌枝就檢視上開整理好的物品,我們也有跟他說車子已經被轉賣的事情,駱煌枝看了之後就表示不滿,這部分伊是聽郭裔靖轉述給伊聽的,伊是在他們快要離開的前幾分鐘才回到當舖,伊只聽到駱煌枝表示我們怎麼可以自行處理他車上的物品,且仍堅持將車子開來,讓他親自檢視,我們就表示車子已經賣掉,要再找找看,這時陳致祥就很嗆的說『車上的東西是違禁品,有被鎖起來,你們找不到』,我們就再表示會再連絡看看,他們就先行離去,到了當天下午,駱煌枝打電話到當舖來,詢問我們連絡的情形為何,我們表示無法聯繫上,駱煌枝就說『我車上有50萬元,看你要不要交出來,看要怎樣都沒有關係』後就掛電話,到了當天晚上7點多快8點的時候,駱煌枝帶了五六台車,大約10至20幾個人來,當時伊不在店裡,是店員郭裔靖在場,後來郭裔靖打電話給伊,他說駱煌枝一進來就大小聲拍桌子、踹椅子,請伊回到店裡,當伊回到店裡時,警察已經到場,是伊打電話報警的,之後我們就在店內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駱煌枝一直表示要我們交出50萬元,當初他就已經說那車子是他在開的,並拍打桌子,伊一直不願意答應,因為如果車上真的有現金的話,在102年12月拖回該車時,他就應該會來要回50萬元,他旁邊當時還有兩個人,一直在旁邊扮白臉,表示雙方各退一步,否則三天兩頭就來店裡面鬧,這樣也不好,當時聽了之後伊很害怕,因為他們帶來的人很多,而且駱煌枝一直大小聲,語帶威脅,伊是擔心事後駱煌枝還會帶人來找伊麻煩等語(見偵字第3380號卷五第132-13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你說明駱煌枝在
103年2月18日時恐嚇你們的經過?)駱煌枝當時是說車子被我們拖回來,一直說要找車上的東西,但是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但是在2月18日時車子已經賣掉了。」、「(問:你當天是如何得知這件事的?)當天中午駱煌枝、陳致祥有先來當舖一趟,他說要找車上的東西,車上的東西我們已經有拿下來給他了,但是他還是說有東西在車上,因為當時我人不在店內,他們就離開了。」、「(問:後來你如何知道店內被人家恐嚇的事情?)我同事有接到駱煌枝他們的電話,他們問說現在車子找得到還是找不到,我們同事跟他說找不到。」、「(問:103年2月18日當天中午,你有無在店內?)中午我不在場,我是後來才回來的。」、「(問:你回來之後發生什麼事情?)就看到駱煌枝、陳致祥兩個人在店裡,當時他們已經把車子裡的東西拿走了,駱煌枝當場就說車子還有東西要拿,說我們找不到東西,所以一定要拖回車子讓他們找,可是當時車子己經賣掉了,到了下午不知道幾點他們又打電話進來,我們就跟他說車子已經賣掉沒有辦法拖回來,然後他又打了一通電話進來,我們同事郭裔靖接電話的,他說車子我不要了,我車子裡有50萬元不見了,看我們要不要將錢交出來。」、「(問:駱煌枝有說不將錢交出來要怎麼樣嗎?)不交出來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問:不是你接的電話,為何你知道電話的內容?)後來同事轉述的。」、「(問:當天後來駱煌枝他們什麼時候又到你的店裡?)8點的時候。」、「(問:當時你在店裡嗎?)我不在店裡。」、「(問:你有接獲店員的通知嗎?)有,郭裔靖通知我說,駱煌枝帶一群人來亂,要我趕快回店裡。」、「(問:你回到店內之後你看到什麼情況?)他們好像是7點來的,我到店內時他們就已經有一群人在外面,現場兩、三個警察,那時候我就請駱煌枝、簡瑋龍進來裡面談,陳致祥有進來一下就出去了,那時候他們有一群人要衝進來,我說你們留三個人下來大家談就好,所以其他人就走出去。」、「(問:你們談了什麼?)駱煌枝就一直跟我要50萬元,他說『以我現在的身價,我只跟你要50萬元,已經算剛好而已。」、「(問:駱煌枝有說他是誰嗎?)駱煌枝沒有講他是誰,他只說他叫駱駝,要我們去探聽一下。」、「(問:第一次駱煌枝來的時候他是怎麼講?)駱煌枝就說『看要怎樣,講一講』。」、「(問:那時候有提到車內有錢嗎?)都沒有提到。」、「(問:何時才提到車內有錢?)在
103年2月18日當天晚上打電話來時有提到車內有錢的事情。」、「(問:所以是在駱煌枝已經知道車子被賣走以後)對。」、「(問:在這段期間車子在那裡?)我們賣出車子的時間點大約在月初的事情,駱煌枝他們第一次來是在1月中旬,這中間他都沒有出面處理。」、「(問:在之前如果典當的人要求說我的私人物品要還我?)可以這樣做,但是他們都沒有要求,一直到2月10幾號就來要車時才說要車內私人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背面至174頁)。是以證人吳旭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駱煌枝直到
103年2月18日始提到車內50萬元不見,要證人吳旭凱將錢交出來,如不交出來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而心生畏懼等事實。
3、證人郭裔靖於偵查時證稱:我們會將王家瑞名下的BMW車輛拖回,因為王家瑞借我們款項未還,所有款項一共是100萬元,他之前有把該部汽車典當給我們,所以我們就將車拖回,以抵償債務,於102年12月20日我們在台北看守所外面找到這台車,就將它拖回,我們也有在停車處寫上我們名稱跟電話,車子拖走當天,王家瑞有打電話詢問為何要將車子拖走,我們就表示是因為他未繳納利息,他就表示他之後會來贖回該車,一直等到103年1月13日王家瑞就帶著駱煌枝跟陳致祥前來店內,王家瑞就介紹駱煌枝是他們公司的副總,駱煌枝就表示說車子是他在使用,伊就說車子的車主是王家瑞,所以我們對的是王家瑞,我們不會過問是何人使用該車,駱煌枝便詢問贖回該車的金額為何,吳旭凱表示贖回要40萬元,他們3個人就對我們殺價,當下我們沒有答應他們,他們有表示之後會帶錢來贖回,就離開了,103年2月6日將車以30萬5千元的價格賣給 王汛遠 等語(見偵字第3380號卷五第133頁背面至1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3年1月13日王家瑞有跟駱煌枝還有另一名男子到旭泰當舖?)對。」、「(問:另一名男子是誰?)陳致祥。」、「(問:他們到了當舖之後,他們怎麼講?)1月13日時他們是第一次來,那時候王家瑞有介紹說車子是駱煌枝在使用,所以駱煌枝就以實際車主的身分來問說多少錢才可以贖回該車。」、「(問:你們有要讓駱煌枝贖回嗎?)駱煌枝他們當時有問要多少錢才可以贖回,我們告知他們金額之後,他們就離開了。」、「(問:之後他們何時再過來?)他們在103年2月18日又過來我們當舖。」、「(問:2月18日當天他們來過幾次?)兩次,就中午、晚上。」、「(問:中午來的人是誰?)中午來的人是駱煌枝、陳致祥兩個人,他們之前有電話聯絡說他們要車上的東西,所以我們幫他把車上的東西,就是看得到的雜物放在箱子裡面,然後放在店裡面,他們就過來拿。」、「(問:2月18日中午他們過來談的如何?)他們就過來拿東西,然後他們兩位就跟我說他們車上有藏東西。」、「(問:是誰跟你講的?)駱煌枝、陳致祥他們兩位都有說到,他們就說他們車上有東西,然後希望他們可以自己去拿車上的東西,我是說車子已經清空,沒有東西,他們說他放在我們看不到的地方。」、「(問:大部分發言的人都是駱煌枝嗎?)他們兩個人都有講話。」、「(問:是誰說車子裡面有錢?)他們到店裡時只說車子還有東西,沒有說是錢,錢是後來下午駱煌枝打電話過來時才說車子裡面有錢,當時他說他車子也不要了,車子裡面有50萬元,看我們怎麼辦。」、「(問:所以晚上是他們自行到場?)對,他們打完電話後差不多2、3個小時,在6、7點那時候人就跑來了。」、「(問:駱煌枝帶了幾個人過來?)我記得至少有4台車,應該至少有10個人。」、「(問:你們這時候怎麼談?)那時候駱煌枝進來就說要找我們的老闆,他當時就很生氣說為何沒有經過他的同意就動他的車。」、「(問:駱煌枝有拍櫃檯的桌面嗎?)有,因為當時駱煌枝很生氣,他有拍桌子。」、「(問:這時候駱煌枝有無重覆說『我是駱駝,你們去探聽我是誰』嗎?)有,後來我就打電話跟我們的店長講。」、「(問:當時對方整個架式看起來怎麼樣,你當時的想法為何?)我當時的想法就是會害怕,因為他們人這麼多,一下子就衝到店內來,又拍桌子又講話很大聲,我當然會覺得他們下一步動作是不是要對我們不利。」、「(問:103年2月18日晚上,在場的陳致祥有講什麼話嗎?)大部分是駱煌枝在講話比較多,陳致祥只是在旁邊吆喝。」、「(問:駱煌枝有對你們講說『我不是對你們說過嗎,那台車是我在使用的,你們憑什麼動我的車子,現在我車子我也不要了,車子裡面有50萬元,你們要怎麼賠,叫你們老闆出來』,然後他又說『我是駱駝,你們可以探聽我是什麼人』,駱煌枝確實有講這些話嗎?)有。」、「(問:你當時聽到以後,你有什麼感覺?)當然會害怕,因為我沒有遇過這樣子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80頁)。是以證人郭裔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駱煌枝與王家瑞於103年1月13日來過當舖1次、103年2月18日被告駱煌枝、陳致祥中午與晚上來當舖各
1次,並於103年2月18日晚上來當舖時始提及車上有50萬元,看我們怎麼辦,被告駱煌枝有拍打櫃檯的桌面,被告陳致祥在旁邊吆喝,因而心生畏懼等情。
4、證人簡瑋龍於偵查時證稱:伊有與駱煌枝去過當舖,當時駱煌枝跟伊說他的車子被拖走,而該車登記在王家瑞名下,王家瑞向當舖借錢,駱煌枝就請伊過去當舖幫他協調車子的事情,伊就一個人開車去當舖,在當舖協調時,駱煌枝有說到車子裡的50萬元不見等語(見偵字第3380號卷五第42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到吳旭凱的店裡去做什麼事,又是跟誰前往?)我當天跟駱煌枝、陳致祥過去,因為駱煌枝有一台BMW轎車去吳旭凱的店裡借錢,但是這台車不是以駱煌枝的名義去當舖借錢的,這台車的名義是王家瑞,但是權利人是駱煌枝,當時駱煌枝因案被收押,他老婆開車過來接見他,結果是整台車就被旭泰當舖拖回去,可是車上還有駱煌枝老婆的貴重物品,因為當時駱煌枝在收押中無法去處理這件事情,所以等駱煌枝交保回來之後,我就與他一起去旭泰當舖,一開始是郭裔靖在店裡,吳旭凱則是後來才到的,當時一個人說有,一個人說沒有。」、「(問:駱煌枝說車上有藏了50萬元現金,你如何相信他講的是真的?)不可能無中生有,因為這台車是駱煌枝的老婆開車去台北看守所跟駱煌枝會客,結果被旭泰當舖的人拖回去,其車子上面又有貴重物品,加上我和駱煌枝又是好朋友,我當然是相信他,而且我們過去也不是為了要吵架,我們是跟他們協調的。」、「(問:後來你們的人有沒有增加?)有,但是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們自己的人,我都不認識,我是自己開車過去,當時有很多人,我不知道他們是不是路人甲在看熱鬧,警察也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0頁)。是以依證人簡瑋龍之證詞,被告駱煌枝確有向當舖人員表示,上開自小客車內有50萬元不見,當時有很多人等情。而證人即員警 吳允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在巡邏,後來接獲71巡邏網通報說有人聚眾鬧事,然後我們就馬上前往支援,伊看到現場蠻多人,當舖門口有三個人,然後我們就對他們查證身分,他們一開始不怎麼配合,後來我們就跟他們講說我們是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來執行,然後他們才開始願意配合,當舖前面大概停了五台自小客車,週遭有數十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是以依證人吳允斌所述,週遭有數十人等情,此與當舖監視器所拍攝照片相符(見偵字第3380號卷三第206-212頁),足認其所述,堪予採信。
5、被告駱煌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3年2月18日當天陳致祥與伊就去旭泰當舖兩次,伊是請他載伊去當舖取伊車子上的物品,就是伊的一些物品和伊老婆一些衣服,因為車子是他們臨時拖去的,沒有整理過,當舖也沒有拖過來給我們整理,所以錢也不見了,當天我的錢是放在車上,我也沒有跟伊老婆說伊有把錢放在車上,大概有一、二萬元,伊是把錢放在扶手的置物箱內,伊與旭泰當舖店長及店員交談時,陳致祥好像有進來,但是伊真的忘記了,事隔很久了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使用之AAB-7303自小客車,車上沒有放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第19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祥於偵查時證稱:事發當天被告駱煌枝沒有車,他要伊載他過去,伊與駱煌枝是同事,駱煌枝有跟當舖的人說他是駱駝,可以去問看看等語(見偵字第3380號卷五第28頁)。是以依被告駱煌枝之供述,放在車上的錢,大概有一、二萬元,並非50萬元,嗣又稱車上沒有放50萬元,而談判時被告陳致祥有進入店內參與情形,而被告駱煌枝亦提不出車內確有放置50萬元之積極證據,且證人郭裔靖亦證述,被告駱煌枝、陳致祥來過旭泰當舖兩次,均未提及車內有置放50萬元,直至103年2月18日晚上始提及,顯與常情不合,在此情況下,被告2人竟帶了數十人到旭泰當舖,並拍打櫃檯桌面,要告訴人將錢50萬元交出來,如不交出來看要怎麼樣都沒關係等話語,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致祥亦證稱,被告駱煌枝有跟當舖的人說他是駱駝,可以去問看看等語,綜上所述,被告駱煌枝、陳致祥所為,均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非被告所辯稱協調,或是氣憤的話。
6、至辯護人為被告駱煌枝辯稱:被告駱煌枝是系爭權利車之車主,並非毫無權利主張這輛車之權益,而會引發雙方的一些口角、衝突,其實是因為當舖非常不尊重被告駱煌枝是權利車,然恐嚇取財另外一個構成要件,是要用惡害的通知對方,讓對方因此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駱煌枝固然有找幾個朋友一起到當舖去談,所有證人皆證稱到場的時候,就有警員在場,警員也立即呼叫其他線上的員警到場支援,他們協調過程也是互換名片、電話,最後的結論是要把車子找回來讓被告駱煌枝自己去找車子裡的遺失的物品,很難想像被告駱煌枝在當場會有去把惡害通知、恐嚇到兩位告訴人的情形云云。查:本件是案外人王家瑞與旭泰當舖間成立典當及使用借貸關係,此有王家瑞簽立之借車契約書、典當存根聯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80號卷四第85頁、第88頁),是以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案外人王家瑞與當舖間,而被告駱煌枝又提不出與案外人王家瑞權利轉移證明文件,縱如辯護人所稱,依據王家瑞之證詞及被告駱煌枝與王家瑞、陳致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380號卷一第46頁),認定被告駱煌枝是權利車的車主,其行使權利亦須依循法律程序,而非以不法手段主張自己權益。再者,如辯護人所稱,有警員在場情況下,很難想像被告駱煌枝當場會有去把惡害通知、恐嚇到兩位告訴人的情形?如此主張若成立,社會上就不會有妨害公務或殺害執勤員警之發生,況證人即員警吳允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頭到尾都在外面等情(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
7、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俱不足採信,渠等事證明確,其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王品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上開物品足資佐證(見偵字第3381號卷第5-6頁、見本院卷第120-121頁、第193頁背面)。而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487.29公克、扣案之淡褐色粉末3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5.1公克、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77公克、扣案之綠色液體
3瓶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7公克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380號卷四第226-2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事實二部分: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9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佯稱車上放置50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還錢,否則將對其不利,雖然手段雖具有詐欺性質,惟其施用手段之目的係致令被害人心生畏怖而交付錢財,嗣因告訴人報警而未遂,故事實二部分:核被告駱煌枝、陳致祥所為,係均犯刑法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渠等基於同一目的,於103年2月18日之密接時間,出於單一恐嚇取財犯意,共同接續向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應論以接續犯。渠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駱煌枝、陳致祥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渠等就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況與既遂犯尚屬有間,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2、爰審酌被告駱煌枝、陳致祥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車上並未放置50萬元之事實,竟帶了大批人馬到告訴人經營之旭泰當舖,以恐嚇之手段向告訴人索取金錢,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被告於警察已到場處理之際,無視員警之處理,對告訴人叫囂,顯見被告無視法紀,惡性非輕,且被告
2人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渠等犯後毫無悔意,併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擔任角色、恐嚇尚未取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事實三部分:
1、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王品中前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1包(驗前純質淨重共664.16公克)、綠色液體
3瓶(驗前純質淨重0.37公克)之純質淨重加總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王品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品中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寄藏偽藥罪,容有未洽(理由如後面無罪部分所述),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潔身自愛,持有之毒品數量、價值遠逾一般,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同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持有或逾量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於施用或未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因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並於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倘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沒入銷燬之,惟此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未逾量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逾量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疇,且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援引此規定作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逾量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既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沒收,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5包(純質淨重487.29公克)、淡褐色粉末3包(純質淨重175.1公克)、米白色粉末3包(1.77公克)、綠色液體3瓶(0.3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總計664.53公克,均係被告犯上開逾量持有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揭說明,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其包裝袋11個,因包覆該等毒品留有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當整體視為毒品一併沒收,另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煌枝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持有,被告駱煌枝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5包(純質淨重共487.2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淡褐色粉末3包(純質淨重共175.
1公克)、米白色粉末3包(純質淨重共1.77公克)、綠色液體3瓶(純質淨重共0.37公克)而持有之。嗣被告駱煌枝因另案即將入監執行,為避免為警拘捕而查獲上開毒品,遂於104年1月18日17時許,即委託同案被告王品中代為保管上開毒品,同案被告王品中並將上開毒品藏放在住處房間內。嗣於104年1月21日6時許,為警經同案被告王品中同意至其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駱煌枝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駱煌枝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其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駱煌枝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無非是以:⑴同案被告王品中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⑵同案被告王品中住處經警搜索查扣上開物品。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⑷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片及其翻拍照片6張等物,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駱煌枝固不否認王品中於104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搭計程車至伊位於萬華區居所找伊,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辯稱:王品中常來找伊,他跟我是有借貸關係,他跟我借了二十幾萬元,他還的方式是一、二萬元或是幾千元這樣還伊,也常來找伊聊天,他是 林長闊 介紹給伊認識的朋友,104年
1月21日6時許在王品中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的住處內查獲上開物品,並非伊交給王品中保管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品中於104年1月21日下午8時53分偵查時證稱:「(問:為何扣案物品會在你的住處被警察查獲?)104年1月18日下午將近6點時,我跟駱煌枝○○○區○○街與三水街口附近見面,駱煌枝是先用微信傳訊表示最近不方便,要見面一下,見面後他就將這些東西交給我,要請我保管。」、「(問:與駱煌枝是何關係,為何駱煌枝請你保管這些不法的違禁物,你願意幫他保管?)我跟駱煌枝是朋友。」、「(問:駱煌枝有無表示何時要取回這些毒品?)他沒有說。」、「(問:你有無詢問駱煌枝將毒品交給你的原因?)我拿到東西的當下沒有看,是回家後才看,因為拿的時候我有懷疑是不法的東西。」等語。其於同日下午9時52分偵查時證稱:「(問:今日庭訊所述關於駱煌枝交付扣案毒品給你的部分,是否屬實?)不是,毒品確實是駱煌枝交付給我的。」、「(問:為何剛才沒有直接回答今日庭訊所述關於駱煌枝交付毒品給你部分是屬實,後才改稱被扣案的毒品是駱煌枝交付給你?)我一直很猶豫要不要講出駱煌枝是扣案毒品的來源。」、「(問:為警扣案的毒品,是駱煌枝在於104年1月18日下午將近6點,○○○區○○街與三水街口附近交付給你的?)是。」。其於同年1月23日偵查時證稱:「(問:前次庭訊證述部分有無補充?)關於駱煌枝交付毒品的地點我要更正,我是去駱煌枝家,但我不清楚駱煌枝家的詳細地址的路名,而三水街也在附近,我誤以為我下車的菜市場路口是三水街,我當天是搭乘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街剝皮寮下車,我下車後直接走到駱煌枝家裡,駱煌枝在家裡將要寄放的毒品交給我。」、「(問:毒品如何包裝?)是用一個可以提的黑色塑膠袋,裡面裝的東西,就是我被警察查獲時扣得的那些,我並沒有動過。」等語(見偵字第3380號卷五第34-35頁、第39-40頁、第9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偵查中承認說你是幫駱煌枝保管在你那邊扣到的毒品?)因為當時緊張,所以才說出這段話,因為被抓到這些東西,所以有點緊張,不敢承認。」、「(問:你一開始就已經承認是你的?)後來因為我會害怕,怕說這些東西會不會讓我怎樣,所以才想要推給別人。」、「(問:你說怕自己會不會怎樣的意思為何?)就是被抓到這些東西之後,會不會被判刑什麼之類的。」、「(問:可是你一開始已經承認這些是你的了?)那是事後我會害怕,所以才講這些東西不是我的,把罪責推給別人。」、「(問:你怎麼會想要推給駱煌枝?)我有與駱煌枝見過面,但沒有到很熟。」、「(問:你為何要將罪責推給駱煌枝?)當下想到,我就趕快隨便推給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是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品中於偵查時先證稱,查獲扣案物品係被告駱煌枝交付給伊保管,嗣又證稱係被告駱煌枝交付給伊,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扣案物品是伊的,是伊把罪責推給駱煌枝等語。足見證人王品中先後證述不一,其證詞是否可信,存有可疑。
㈡、依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80號卷五第101-10
2頁)所示,被告王品中自被告駱煌枝住處離開時,手持黑色提袋之事實等情。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品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路口監視翻拍照片中,你從駱煌枝住處離開時,手上持有一個黑色提袋,有無此事?)有。」、「(問:你當時從駱煌枝手中拿了一個黑色提袋,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我那時候自己買東西吃,沒有吃完要帶回家的。」、「(問:是你從駱煌枝住處離開的時候?)對,那時候買去駱煌枝住處吃,結果沒有吃,所以直接將東西帶回家。」、「(問:你那天去駱煌枝家做什麼?)單純聊天。」、「(問:黑色提袋裡面不是放你之前講的白色晶體、半褐色粉末、米白色粉末、綠色液體那些毒品嗎?)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6頁)。是以依證人王品中所述,其從駱煌枝住處離開時所攜帶手提袋裡面放置的不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又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僅可約略看出證人王品中右手持有之黑色手提袋,但無法看到裡面裝置是什麼物品,亦無法從外觀判斷裡面裝放是何物品,是以依此畫面照片,並無法推斷證人王品中離開被告駱煌枝住處時手提袋內放置即係扣案之物品。
㈢、又本院函請警方採集扣案物品所有毒品外包裝袋上之所有指紋送請鑑定,於查扣之毒品包裝上採獲可資比對指紋3枚,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10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毒品外包裝袋並未發現被告駱煌枝之指紋,是以上開扣案物品是否為被告駱煌枝所交付予被告王品中保管即有存疑。
㈣、是本件除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品中於偵查中有瑕疵可指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足以補強並擔保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品中偵查時之證詞信憑性,且欠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之控訴,自不得以證人王品中偵查中證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證據。從而,被告駱煌枝被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嫌,均不足以說服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並形成有罪心證之程度。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駱煌枝於上開時、地交付愷他命予被告王品中寄藏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駱煌枝確有公訴人所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重量│成份│├───┼────────┼─────────┼───────────┤│一│白色晶體伍包│總純質淨重計│含愷他命成分││││肆佰捌柒點貳玖公│││││克││├───┼────────┼─────────┼───────────┤│二│淡褐色粉末參包│總純質淨重計│含3,4-亞甲基雙氧││││壹佰柒拾伍點壹公克│甲基卡西酮成分│├───┼────────┼─────────┼───────────┤│三│米白色粉末參包│總純質淨重計│含3,4-亞甲基雙氧││││壹點柒柒公克│甲基卡西酮成分│├───┼────────┼─────────┼───────────┤│四│綠色液體參瓶│總純質淨重計│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零點參柒公克│成分│├───┴────────┴─────────┴───────────┤│總純質淨重共計: 陸佰陸 拾肆點伍參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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