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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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699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林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9,188元,及其中新臺幣130,008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准予備查,並於民國99年3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集團)。而該澳盛銀行集團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㈡被告前於95年1月9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按日計息。被告迄伊受讓債權時止,尚欠本金130,008元及利息總額89,180元,共219,188元,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金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卷第8至第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閱上開事證,並依首揭規定,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