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簡調字第381號
原告 黃碩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興富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給付修繕費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應於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南興富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份數。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