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3年度虎小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216號

原告 楊佳祐

被告 程碧真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是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遞狀起訴被告,有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24日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本院復無從命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廖千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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