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於被告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固載為正常,惟能否安全駕駛並非以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為唯一標準,何況,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有上開證據可佐,從而,不能以上開檢測紀錄之記載,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予補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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