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國小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告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朝方
訴訟代理人 何文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