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朴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 朴秩 字第2號

移送機關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被移送人 陳木山

被移送人 林博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案號:民國113年3月14日嘉市警偵字第11300035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林博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扣案之水果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被移送人林博文、陳木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9日14時40分許。

㈡地點:嘉義縣○○鎮○○○○00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水果刀、美工刀各1把),並分別持上開器械互相鬥毆。

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水果刀1把。

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照片、事故現場照片。

爰審酌一切情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林金福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