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王浙霖

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相對人 李其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0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5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票字第162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63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容許相對人繼續對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為命供擔保之裁定,係以擔保債權人因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自須兼顧債權人與聲請人之權益。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為利息,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509號(下稱本案事件)受理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倘續行上開執行程序,聲請人確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事件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關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執行程序得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5萬元,其中利息部分算至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提起本案事件時止,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暫時無法受償之金額應為本金1395萬元及已到期之利息共427萬1,593元(詳附表利息算至起訴日止欄),共計1822萬1,593元(計算式:1395萬元+427萬1,593元=1822萬1,593元)。又聲請人所提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13萬8,931元,應依簡易程序審理,且得上訴第三審,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以此加計行政作業期間後,應可推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再參以相對人因停止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當以該債權額得即時取回、利用該債權額而生之損失為限,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之。準此,相對人因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364萬4,319元(計算式:1822萬1,593元×5%×4年=364萬4,3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60萬元為適當,於其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年息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利息算至起訴日止

1

王浙霖

110年6月17日

未記載

500萬元

16%

110年6月17日

220萬8,835.99元

2

王浙霖

110年11月19日

未記載

150萬元

16%

110年11月19日

56萬732.99元

3

王浙霖

111年2月24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2月24日

33萬1,397.26元

4

王浙霖

111年3月22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3月22日

31萬9,904.18元

5

王浙霖

111年5月18日

未記載

100萬元

16%

111年5月18日

29萬4,917.88元

6

王浙霖

112年3月7日

未記載

250萬元

16%

112年3月7日

41萬5,342.47元

7

CH197870

王浙霖

111年12月22日

未記載

90萬元

6%

111年12月22日

6萬7,282.73元

8

CH197875

王浙霖

112年4月21日

未記載

40萬元

6%

112年4月21日

2萬2,013.02元

9

TH0000000

王浙霖

112年5月22日

未記載

40萬元

6%

112年5月22日

1萬9,974.67元

10

TH0000000

王浙霖

111年2月21日

111年2月21日

25萬元

6%

111年2月21日

3萬1,191.78元

合計:1395萬元

合計:427萬15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許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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