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信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15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簽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信同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信同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3樓房間內,無償轉讓添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俗稱K菸)各2支予少年陳○○、黃○○(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施用。因認被告趙信同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者,施用毒品者所稱毒品來自某人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憑信性較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原聲請意旨認被告趙信同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陳○○、黃○○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趙信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證人陳○○、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少年黃○○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趙信同堅決否認有轉讓愷他命予陳○○、黃○○之犯行,辯稱:當晚伊有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3樓房間內自己捲K菸吸食,但抽完就頭暈了,少年陳○○、黃○○當時也有在房間內,但伊不知道少年陳○○、黃○○有無抽K菸,伊也沒有提供愷他命或K菸給陳○○、黃○○抽等語。經查,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未具結)雖稱:其於102年8月2日晚間10時左右,有在友人趙信同位於宜蘭縣○○鄉○○村○○路○○○巷○號3樓房間內與趙信同及黃○○一起吸食K他命,係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製作K菸吸食,毒品是趙信同的、由趙信同提供,沒有收錢云云(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15-16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又稱:當天其與黃○○好奇、自行在趙信同房間內拿K菸來施用,沒有先問過趙信同,當時趙信同已經施用完愷他命躺在床上、意識沒有很清楚。趙信同沒有拿K菸給她們抽。其在警詢時稱K菸係被告提供係因為當晚毒品係被告外出去拿的,其和黃○○拿了趙信同的K菸來抽,所以才認為係被告提供的云云(見簡卷第25頁反面-26頁反面、本院易緝卷第24-25頁反面)。核與證人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一致陳稱:其在102年8月2日晚上有跟一位叫『信同』之男性友人及綽號『 葆兒 』之女友(即少年陳○○)一起在『信同』家3樓房間內吸食K菸,其進去房間就看到桌上有磨好的K菸,其只說其要拿K他命來用,沒問是誰的,其也沒有付錢給『信同』。其與陳○○抽K菸時『信同』也在房間,看起來好像睡著了云云(見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16頁、本院簡卷第26頁)相符。被告亦均稱:當晚伊自己捲K菸吸食,抽完就頭暈、意識不清了等語。則據證人即少年陳○○、黃○○前揭指述,少年陳○○、黃○○既均係自行取用放在房內桌上的K他命捲煙施用,未先徵得被告趙信同同意,被告趙信同亦未主動提供K他命予渠等施用,自難認被告趙信同有何於102年8月2日晚間無償轉讓毒品愷他命予少年陳○○、黃○○之犯行。至所舉少年黃○○採驗尿液檢體送鑑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證據,亦僅能證明少年黃○○確有施用愷他命之犯行,惟仍不足據以佐證被告趙信同有原聲請意旨所指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少年陳○○、黃○○之舉止。
四、從而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趙信同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首揭二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趙信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