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南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處罰金20,000銀元(於91年4月1日繳清執行完畢)、91年度南交簡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度交簡字第2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再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語,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段所載4次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714號被告吳明達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達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儂來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2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零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59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1時0分許測得吳明達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遭攔檢時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棨麟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