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玉葉於民國104年1月1日凌晨0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灣一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謝翔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吳靜芳 沿永大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欲迴轉時,陳玉葉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謝翔麑所騎乘之機車,致謝翔麑、吳靜芳當場人車倒地,謝翔麑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右小腿瘀傷等傷害;吳靜芳則受有左膝擦傷與瘀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陳玉葉於肇事後,並未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或主動聯繫員警前來處理,或採取將傷者送醫等必要之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玉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玉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翔麑、吳靜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侯嘉修內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與勘查採證照片各10張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因而致被害人謝翔麑、吳靜芳受有上揭傷害,卻未報警處理、施以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危害公共安全,並易使損害擴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承犯,尚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害人受傷程度輕微,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其為越籍新娘不諳法律,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判,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並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上開宣告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